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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泽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暂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4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57826.76元,并签订《借款协议》。
双方约定,原告借出款项被告分12期偿还,首期还款5187.77元,其余11期每期还款5166.67元。
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投资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50000元转账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将上述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
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
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仅归还6期本息,自2015年11月15日起未归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如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
被告李某某辩称,1、我借款本金不是57826.76元,而是5万元整。
2、当时业务员跟我说的借款利息为2.1%,但没说明是月息还是年息。
3、对原告起诉的管理费我不知情,签合同时并未对我说合同内容,我不记得还了多少钱了,前几期一直按期还款,但后来因资金出现了问题,产生了逾期,我印象中只欠1万余元没有归还。
4、因我没有按时归还借款,原告方找人对我及我的家人朋友进行多次骚扰。
5、我现在资金紧张,同意还款,但原告应给予我一定的时间筹借资金。
6、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希望不要再收了,我也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总数,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借款50000元,其借款金额应以此认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6期本息,尚欠本金2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
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总数,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借款50000元,其借款金额应以此认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6期本息,尚欠本金25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
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邸然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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