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内容略存卷)。
2、2013年8月8日被告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内容略存卷)。
3、2013年8月8日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收到张某某、王某某授权郭某某代为支付的咨询费4200元。2013年8月8日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为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收到张某某、王某某授权郭某某代为支付的服务费6300元,管理费1000元。
4、2013年8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网银给被告工商银行账号62×××30汇款49000元的对账单一份。
5、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字的还款提醒函一份(内容略存卷)。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2013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借款605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每月向原告还本息5431.67元。当天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协议,由张某某、王某某委托原告郭某某代为向上述二公司支付咨询费4200元、服务费6300元、管理费1000元。由于原告着急用款,自愿支付1000元加急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被告借款扣除代为支付的费用后剩余49000元汇入被告提供的账号。2014年1月30日开始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违反约定超过15天未还款,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291.67元,同时支付律师费1000元。
证据1、2、3、4、5证明目的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0500元,被告授权原告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加急费共计2400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49000元的事实及被告自2013年8月30日起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431.67元,共计还了5个月。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签字捺印,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的当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7%标准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2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423.5元(60500元X0.7%);按照借款本金的1.05%标准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支付服务费63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630.25元(60500元X1.05%),按照2%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应为1210元而不是1000元。因上述费用由原告负责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缴,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被告较应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总额多支付了8236.25元,该款应由原告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该款应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以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91.67元,未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7055.42元(35291.67元-8236.25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及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7055.42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承担180元(已缴纳),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7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对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与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的当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7%标准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2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423.5元(60500元X0.7%);按照借款本金的1.05%标准向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支付服务费6300元,属于计算错误,应为630.25元(60500元X1.05%),按照2%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应为1210元而不是1000元。因上述费用由原告负责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缴,但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被告较应支付咨询费、服务费、管理费总额多支付了8236.25元,该款应由原告向天津嘉业信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该款应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因被告在2014年1月30日以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经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可以解除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291.67元,未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7055.42元(35291.67元-8236.25元)。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律师代理费的票据及代理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27055.42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元,由原告承担180元(已缴纳),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5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审判长: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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