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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泽坤,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玉田县林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泽坤、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存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61875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00元(暂定);3、判令原告对担保物(车牌号:冀B×××××,车架号:LFV4A24F6B3055720,发动机号:321140的奥迪牌汽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天津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投资公司”)、天津嘉业诚信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业信用公司”)向原告借款18132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
出借方式为原告代被告支付嘉业信用公司服务费、嘉业投资公司咨询费、管理费后,剩余款项148500元转账给被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将上述148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
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给被告。
但上述借款全额交付后,被告仅归还7期本息,自2015年5月30日起未归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如约全额给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还款。
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1、被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数额不是181320元,而是148500元,我方已付112070元,尚欠36430元。
2、如果被告借款为181320元,原告收取被告的服务费12528元、咨询费18792元、管理费1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收费没有任何收费许可,上述三项收费合计32820元,按借款总额已多大25.5%的比例,故以上三项收费不能计为被告借款。
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律师费是委托双方的合议,法院审理案件是以法律为依据,而不是以律师判案件。
4、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由原告非法扣押达一年半之久,扣押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零时1点从被告朋友张金星家中强行开走并将张金星的亲属及家内的墙撞坏,公安部门正在对此进行侦查,如果公安定性,被告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
5、车辆扣押期间的责任均由原告承担。
通过调取违章记录,该车已被原告使用,期间有违章。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总数,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借款148500元,其借款金额应以此认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7期本息,尚欠本金61875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75元。
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编号:TS20141009005】第六条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车牌号:冀B×××××,发动机号:321140,车架号:LFV4A24F6B3055720的奥迪牌汽车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但该抵押未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61875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1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之总数,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他约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依约如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借款148500元,其借款金额应以此认定。
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分12期偿还,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7期本息,尚欠本金61875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875元。
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协议》【编号:TS20141009005】第六条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车牌号:冀B×××××,发动机号:321140,车架号:LFV4A24F6B3055720的奥迪牌汽车作为此次借款的抵押物,但该抵押未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故对原告主张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61875元,并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18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郭某某律师费9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邸然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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