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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人险财保枣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枣阳市古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险财保枣阳公司)。
负责人杨冰,人险财保枣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人险财保枣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人险财保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习群龙驾驶枣阳市公安局购买的鄂F×××××号轿车,车架号为LSVAU033662307891,发动机号为BSA044331,在枣阳市南城技工学校门口掉头时与郭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相撞,致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1030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习群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后入住枣阳市北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关节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9486.85元,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休息六个月以上,加强营养。2013年3月15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某某的伤残程度,伤后护理天数,后期医疗费,加强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襄中立司鉴所(2014)法医初鉴字第023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某某人身右下肢损伤为《道标》十级伤残;2、郭某某自2013年11月30日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为60日,其中受伤后首次住院3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4日期间每日需1人护理;3、郭某某左胫骨远端骨折后期对症治疗和后期复查拍片约需人民币1000元。郭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郭某某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支付交通费260元,去襄阳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租车费400元,合计660元。
另查明:郭某某受伤前于2001年秋至今一直租房居住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社区居委会八组,并办有暂住证。2012年8月9日郭某某与枣阳市古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郭某某从事建筑工程工作,月基本工资为5200元。另习群龙驾驶的鄂F×××××轿车由枣阳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7日在被告人险财保枣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习群龙已赔付郭某某10000元,习群龙向本院申请,在郭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习群龙或将此款保存在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习群龙与原告郭某某违章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郭某某受伤。习群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合法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习群龙驾驶的车辆在人险财保枣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险财保枣阳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习群龙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酌定习群龙负主责承担70%的责任,郭某某负次责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郭某某在起诉时未向肇事司机和枣阳市公安局主张权利,视为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故原告郭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险财保枣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9486.85元。
2、后续医疗费1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根据郭某某的病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郭某某住院治疗36天,按每人每天20元计算,计36天×20元=720元。
4、护理费6213.44元。郭某某住院治疗36天,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郭某某自受伤之日起,需他人护理日数建议确定为60日,其中住院36日期间每日需2人护理,其余24天期间每日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23624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23624元÷365天×96=6213.44元。
5、误工费10054.88元。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郭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3月19日,误工时间为109天。郭某某系装饰工程公司员工,虽原告举出了工资表,月工资为6000余元,但郭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社保和纳税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33670元计算,即33670元÷365天×109天=10054.88元。
6、残疾赔偿金41680元。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郭某某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即20840元×20年×10%=41680元。
7、交通费660元,郭某某住院期间本人及亲属往返医院,到襄阳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客观合理,且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郭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评为十级伤残,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当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保护2000元。
9、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系鉴定机构收取的费用,支付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机构未做出鉴定意见,医疗机构也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时间,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73815.17元。先由被告人险财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054.88元、护理费6213.44元、交通费66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0608.32元。剩余医疗费4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206.85元,由被告人险财保枣阳公司按照习群龙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郭某某,本院酌定习群龙负主要责任承担70%,郭某某负次责承担30%。人险财保枣阳公司赔偿原告2244.80元,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郭某某为查明伤情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系必要的合理支出,故鉴定费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险财保枣阳公司辩称的原告起诉遗漏车主和驾驶人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起诉肇事车辆驾驶人,但在本案审理中,肇事车辆驾驶人习群龙向本院提出申请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赔付郭某某10000元,在郭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习群龙,习群龙此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起诉习群龙作为本案的被告,故郭某某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给习群龙的10000元,本院不再作出判决,直接返还习群龙10000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险财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70608.3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2244.80元,合计72853.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給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元,由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财政预算外资金襄阳分户,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磊

书记员:杨修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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