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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朱某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王军
郭建新
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辛集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公司职员。
被告郭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
原告郭某诉被告朱某某、郭建新、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双稳、被告郭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某主张的医疗费6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急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1900元、物损5600元、物品价格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存车费48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0.5元的收据两张不是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2元的病历取证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为166天,标准按2013年度制造业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166天=1660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按2013年度制造业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74天=7400元。
原告郭某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66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急救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16162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车损1900元;7、物损5600元;8、物品价格鉴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误工费16600元;12、护理费7400元以上共计121662元。
该事故车辆冀ACB850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0元+3700元=69800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急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即16162元+600元+600元+2000元+16600元+7400元=43362元中的433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物损,1900元+5600元=7500元中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共计10000元+43362元+2000元=55362元。
原告郭某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21662元-55362元-200元(价格鉴定费)=6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100元×70%=462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55362元+46270元=101632元。
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建新为事故车冀ACB850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建新为雇主,朱某某为雇员。因此,原告郭某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郭建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元×70%=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新为原告垫付22500元,被告郭建新赔偿原告物损鉴定费140元。本案中,被告郭建新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292元。综上,原告郭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郭建新22500元-140元-1292元=21068元。
被告朱某某、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80564元。此款直接汇到原告郭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建新垫付款21068元。此款直接汇到被告郭建新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3)第13000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某主张的医疗费6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急救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1900元、物损5600元、物品价格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存车费480元,不是正式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为80.5元的收据两张不是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2元的病历取证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为166天,标准按2013年度制造业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166天=16600元;护理费以住院期间1人护理,标准按2013年度制造业100元/天计算为宜,即100元/天×74天=7400元。
原告郭某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66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急救费600元;4、残疾赔偿金16162元;5、伤残鉴定费800元;6、车损1900元;7、物损5600元;8、物品价格鉴定费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交通费600元;11、误工费16600元;12、护理费7400元以上共计121662元。
该事故车辆冀ACB850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加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100元+3700元=69800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急救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即16162元+600元+600元+2000元+16600元+7400元=43362元中的4336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物损,1900元+5600元=7500元中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共计10000元+43362元+2000元=55362元。
原告郭某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21662元-55362元-200元(价格鉴定费)=66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6100元×70%=46270元。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55362元+46270元=101632元。
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郭建新为事故车冀ACB850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郭建新为雇主,朱某某为雇员。因此,原告郭某的车损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郭建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0元×70%=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新为原告垫付22500元,被告郭建新赔偿原告物损鉴定费140元。本案中,被告郭建新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292元。综上,原告郭某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郭建新22500元-140元-1292元=21068元。
被告朱某某、石家庄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80564元。此款直接汇到原告郭某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建新垫付款21068元。此款直接汇到被告郭建新的银行卡上(卡号附后)。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

审判长:房允池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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