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高庆萍,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卢龙县卢龙镇赵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冯守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勇,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志勇,卢龙县金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权。

郭某某与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宋新权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秦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1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秦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重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昌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庆萍,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勇、杨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宋新权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郭某某自2006年9月份开始,从宋新权处购买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龙城牌151A、151B饲料。在郭某某经营猪场使用该饲料过程中,郭某某多次向宋新权反映饲料的质量问题,并要求对饲料进行检测。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三个批次的饲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卢龙县龙城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粗蛋白含量与标签标明的含量不符,按照该饲料标签标注的含量配制饲料将延长猪的出栏日龄。郭某某花费鉴定费两次共计23000元。
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为,郭某某自2006年9月开始购买使用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在使用饲料过程中,郭某某对饲料的质量问题向销售者宋新权反映,并要求对饲料进行质量检测。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粗蛋白含量与标签标明的含量不符,按照该饲料标签标注的含量配制饲料,将延长猪的出栏日龄。虽然郭某某没有提供全部饲料的具体批次的具体数量,但是三批饲料的鉴定结果可以证实该饲料给其造成了损失,故可以确定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侵权事实存在,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23000元应当由侵权人卢龙县龙城饲料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某某鉴定费23000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卢龙县龙城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唐山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卢龙县龙城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粗蛋白含量与标签标明的含量不符,将延长猪的出栏日龄,该鉴定意见证实该饲料给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郭某某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正确。虽然郭某某提交了对损失的鉴定申请,但在损失数额无法确定且郭某某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支持其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林波 审 判 员 崔冠军 代审判员 张子栋

书记员:杜禹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