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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何某、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田兰辉
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何某
郑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兰辉(系原告郭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吴会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被告郑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南市区裕华东路161号。
负责人魏岐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人保财险)、何某、郑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田兰辉、吴会君、被告何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郑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50%责任。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51元,因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田兰辉系出租车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予认定。因原告郭某某在城镇居住,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田原野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酌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考虑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价格等因素酌定财产损失50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1300元),3.营养费650元(50元×13天=700元),4.护理费2751元(53159÷365×13+24141÷365×13),5、误工费858元(24141÷365×13),6、财产损失500元,7、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3元(4613元+1300+650),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09元(858+2751+200)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72元(6563+3809+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元,被告何某负担7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郭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郑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内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自行承担50%责任。对原告郭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每天按5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751元,因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护理人员原告丈夫田兰辉系出租车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予认定。因原告郭某某在城镇居住,原告误工费和护理人田原野护理费均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酌定200元。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考虑电动自行车购买时间、价格等因素酌定财产损失500元。综上,原告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6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1300元),3.营养费650元(50元×13天=700元),4.护理费2751元(53159÷365×13+24141÷365×13),5、误工费858元(24141÷365×13),6、财产损失500元,7、交通费20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3元(4613元+1300+650),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09元(858+2751+200)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72元(6563+3809+5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7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40元,被告何某负担72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审判长:高冬梅
审判员:丁凤玲
审判员:牛顺发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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