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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左天美子与杨某某、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左天美子
盛新香(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赵玮(河北石家庄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
张永杰
贾军平(河北石家庄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
郭吉龙

原告郭某某,行唐县左市同村人,农民。
原告左天美子,行唐县左市同村人,系原告郭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左炳伟,行唐县左市同村人。
委托代理人(二原告)盛新香,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行唐县南羊同村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永杰,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军平,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吉龙,农民。
原告郭某某、左天美子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张永杰、郭吉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冻结了被告张某某在行唐农业银行的存款8万元。
2015年1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吉龙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
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左天美子的法定代理人左炳伟、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香、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张永杰的委托代理人贾军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左天美子诉称:2015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车带女儿行至城西二环路饭店对过时,被在道路上停车卸货的货物清水建筑模板从车上掉下来砸伤。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行唐县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至今已花费1万多元。
二原告还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住院费用。
此次事故是被告郭吉龙、被告张永杰的货车给被告杨某某拉清水建筑模板,停放在道路上,由被告张某某用叉车卸货时车上货物掉下来砸伤的原告,共同被告应依法赔偿二原告因砸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货物砸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10000元(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治疗,出院后按实际费用为准),共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评残后按伤残等级为准)。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答辩称:2015年10月20日,杨某某以卸一车货3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的工作人员自带叉车卸货时造成原告人身损害。
原告合理的损失杨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杨某某的起诉。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被告张某某系叉车车主,是被告杨某某雇佣张某某为其卸货。
在卸货过程中并非张某某司机操作不当造成损失,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没有过错。
被告张永杰答辩称,张永杰系货车车主,2015年10月20日下午5点左右,答辩人司机郭吉龙开车送货至收货人指定的的卸货地点,卸货时由于叉车司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砸人事故的发生,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1、左天美子的门诊病历本。
2、左天美子住院病案,入院时间2015年10月20日,出院时间2015年11月10日,住院21天。
3、左天美子出院记录。
4、左天美子出院证。
出院诊断为:左额骨骨折。
左额硬膜外血肿。
脑震荡。
左额部皮裂伤。
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避免头部再次受伤。
5、左天美子诊断证明书。
诊断为:左额骨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脑震荡,左额部皮裂伤。
处理意见:加强营养,建议休息,避免剧烈活动。
6、左天美子住院患者费用清单。
7、左天美子门诊票据5张,小计金额268.8元;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699.69元。
合计4968.49元。
8、郭某某门诊病历。
9、郭某某住院病案,入院时间2015年10月20日,出院时间2015年12月6日,住院47天。
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
10、郭某某出院记录。
11、郭某某出院证。
出院诊断为:1右侧气胸。
2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累及棘突。
3右侧第6、7前肋骨折。
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
5头皮裂伤。
6脑震荡。
出院医嘱:逐渐下床锻炼,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
12、郭某某诊断证明书。
13、郭某某住院患者费用清单。
14、郭某某门诊票据6张,小计金额488.73元;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28710.03元。
合计29198.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张永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15、左天美子陪护人员赵国江误工损失证明: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证明赵国江自2015年10月21日至12月2日未上班,请假期间不予发放工资。
劳动合同,签约时间2010年3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7、8、9三个月工资表,7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500元,8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500元,9月出勤28天实发工资3165元。
西塔子庄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赵国江系左炳伟和郭某某的姑父。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明请求法庭核实真实性,河北长城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赵国江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有出证人签名。
被告张某某质证称:同意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期限,主体要件不符合;赵国江签订合同时间为2010年3月1日,是否已超合同规定的期限,请求法庭核查合同的真实性。
3、长城建材的工资表为一份复印件,没有公司的章,没有按手印,支款人字迹类似,请求法庭核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张永杰质证称:同意其他二被告意见。
16、郭某某的误工损失证明:行唐县亚雷通讯器材经营部组织机构代码证。
行唐县亚雷通讯器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行唐县亚雷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误工证明,证明郭某某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今不能正常上班,不予发放工资。
劳动合同,签约时间2015年12月6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
8、9、10三个月工资表,8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2720元,9月出勤28天实发工资2525元,10月出勤20天实发工资1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质证称: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漏检,且没有加盖公章;行唐县亚雷通讯器材经营部出具误工证明不能证明郭某某住院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劳动合同并非劳动部门制定的版本,落款处的签订日期与合同期限矛盾,合同没有约定生效条款。
请求法庭对这组证据进行核实,应按农林牧副渔职工工资。
被告张某某、张永杰质证称:同意被告杨某某意见。
17、郭某某的陪护人员左炳伟(郭某某的丈夫)误工损失证明:行唐县宏阳大药房组织机构代码证。
行唐县宏阳大药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行唐县宏阳大药房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左炳伟自2015年10月21日至今未上班,不予发放工资。
劳动合同,签约时间2015年12月6日,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
8、9、10三个月工资表,8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450元,9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350元,10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480元。
18、郭某某的陪护人员左青云误工损失证明:行唐县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行唐县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行唐县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左青云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未上班,不予发放工资。
劳动合同,签约时间2015年6月28日,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7、8、9三个月工资表,7月实发工资3028.65元,8月实发工资3147.7元,9月实发工资3400.7元。
左市同村委会证明:证明左青云系左炳伟和郭某某的亲四叔。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某质证证据17、18称:左炳伟护理的证据与郭某某误工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证据存在瑕疵。
左青云的劳动合同没有生效条款,工资表没有单位职工的签字,请求法庭对这组证据进行核实,如不能核实应按农林牧副渔职工工资。
被告张某某、张永杰质证称:同意被告杨某某意见。
19、交通费票据若干,金额共计2614.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质证称:不能证明是原告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
应以大众交通工具计算交通费用,病情特殊情况除外,如有就医记载我方认可,原告提交的这些交通费票我方不认可。
被告杨某某、张永杰称同意被告张某某的意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交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
本案中杨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张某某将车上的货物卸到杨某某厂内后,杨某某一次性支付300元报酬。
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让张某某将货物全部卸到厂内,双方之间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也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其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有多种,属多因一果:第一,张某某的工人在公路上使用叉车卸货过程中,货车上货物倒塌跌落将二原告砸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被告杨某某作为货主,负有指示承运人将车辆停在安全的地方卸货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永杰称货车系杨某某指示停放在公路上,杨某某否认,张永杰没有提供证据,但是货车停放在公路上卸货为事实,杨某某没有尽到其指示义务是不争的事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三,被告张永杰作为承运人雇有专业驾驶人员,违反交通法规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
第四、原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路况存在危险时,应避让,谨慎通行,强行从货车的南边通行,亦是发生事故的因素之一。
综上,各方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被告杨某某和张永杰各承担10%,其余10%由原告自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
一、医疗费。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34167.25元。
二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及病历等,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郭某某主张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与住院病案及医院出院遗嘱相符,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误工时间除住院的47天外,另行计算90天为宜,即原告误工时间按137天计算。
郭某某要求按照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损失,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上看,明显系事发后后补合同,郭某某与行唐县亚雷通讯器材经营部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10÷365×137=5784.03元。
三、护理费。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
1、左天美子的护理费。
因左天美子的母亲亦受伤住院,需要其父照顾,由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赵国江护理亦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赵国江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护理费参照赵国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住院21天计算,应为(3500+3500+3165)÷3÷30×21=2371.83元。
2、郭某某的护理费。
郭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由郭某某的丈夫左炳伟及四叔左青云护理。
郭某某要求左炳伟的误工费按照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上看,明显系事发后后补合同,左炳伟与行唐县宏阳大药房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
左炳伟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应为15410÷365×47=1984.30元。
原告提供左青云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护理费参照左青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47天计算,应为(3028.65+3147.7+3400.7)÷3÷30×47=5001.34元。
郭某某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且与出院医嘱不符,不予支持。
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原告左天美子住院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原告郭某某住院4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
五、营养费。
原告左天美子请求营养费2000元,郭某某请求营养费6000元,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医院遗嘱,原告左天美子请求营养费以600元,郭某某的营养费1500元为宜。
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请求交通费2614.3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必要的往返费用亦属合理,交通费酌定1000元为宜。
七、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电车和手机)为2600元。
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进行伤残级别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伤残级别评定后一并解决。
综上,二原告损失数额共计61808.75元。
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43266.13元;被告杨某某和张永杰各承担10%,即各承担6180.88元;其余损失6180.88元由原告自负。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左天美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43266.13元。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郭某某、左天美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618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郭某某、左天美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某、张永杰各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独立完成的工作成果后交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关注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身份上的约束。
本案中杨某某与张某某约定,张某某将车上的货物卸到杨某某厂内后,杨某某一次性支付300元报酬。
杨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让张某某将货物全部卸到厂内,双方之间没有身份上的约束,也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关系和从属关系,其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
本案发生事故的原因有多种,属多因一果:第一,张某某的工人在公路上使用叉车卸货过程中,货车上货物倒塌跌落将二原告砸伤,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第二、被告杨某某作为货主,负有指示承运人将车辆停在安全的地方卸货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张永杰称货车系杨某某指示停放在公路上,杨某某否认,张永杰没有提供证据,但是货车停放在公路上卸货为事实,杨某某没有尽到其指示义务是不争的事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
第三,被告张永杰作为承运人雇有专业驾驶人员,违反交通法规将车辆停放在公路上,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
第四、原告郭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现路况存在危险时,应避让,谨慎通行,强行从货车的南边通行,亦是发生事故的因素之一。
综上,各方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被告杨某某和张永杰各承担10%,其余10%由原告自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
一、医疗费。
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二原告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共计花费34167.25元。
二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及病历等,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二、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郭某某主张误工时间包括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与住院病案及医院出院遗嘱相符,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一般日常生活经验,原告的误工时间除住院的47天外,另行计算90天为宜,即原告误工时间按137天计算。
郭某某要求按照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赔偿损失,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上看,明显系事发后后补合同,郭某某与行唐县亚雷通讯器材经营部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
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410÷365×137=5784.03元。
三、护理费。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
1、左天美子的护理费。
因左天美子的母亲亦受伤住院,需要其父照顾,由与其有亲属关系的赵国江护理亦符合情理,原告提供的赵国江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护理费参照赵国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住院21天计算,应为(3500+3500+3165)÷3÷30×21=2371.83元。
2、郭某某的护理费。
郭某某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由郭某某的丈夫左炳伟及四叔左青云护理。
郭某某要求左炳伟的误工费按照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上看,明显系事发后后补合同,左炳伟与行唐县宏阳大药房是否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
左炳伟系农村居民,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应为15410÷365×47=1984.30元。
原告提供左青云的误工损失证据充分,护理费参照左青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时间按住院47天计算,应为(3028.65+3147.7+3400.7)÷3÷30×47=5001.34元。
郭某某请求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且与出院医嘱不符,不予支持。
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
原告左天美子住院2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原告郭某某住院4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4700元。
五、营养费。
原告左天美子请求营养费2000元,郭某某请求营养费6000元,根据二原告的伤情、医院遗嘱,原告左天美子请求营养费以600元,郭某某的营养费1500元为宜。
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原告请求交通费2614.3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与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二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发生必要的往返费用亦属合理,交通费酌定1000元为宜。
七、原被告协商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电车和手机)为2600元。
二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二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进行伤残级别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待伤残级别评定后一并解决。
综上,二原告损失数额共计61808.75元。
被告张某某承担70%,即43266.13元;被告杨某某和张永杰各承担10%,即各承担6180.88元;其余损失6180.88元由原告自负。

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左天美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43266.13元。
二、被告杨某某、被告张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原告郭某某、左天美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6180.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郭某某、左天美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杨某某、张永杰各负担85元。

审判长:王淑芳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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