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务工,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明,男,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平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平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水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上不利后果,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裁判。经查明,被告张平安向原告郭某某立据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张平安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平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借款六万元整。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平安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水彬
书记员:邬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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