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映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柏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王映权、王柏清法定代理人:郭某某,住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明,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新远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阳光大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王林、王映权、王柏清与被告沧州新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明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李某某、王林、王映权、王柏清诉称,王鹏系原告李某某、王林之子,郭某某之夫,王映权、王柏清之父。王鹏于2017年2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1044元。2017年7月8日8时45分左右,在去往市区世纪福邸工地运送管桩卸管桩时,因管桩发生跑桩撞伤王鹏胸部当即昏迷,后被120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7月8日10时14分死亡,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额。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沧州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2018]0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一、原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王鹏名下银行流水及庭审中被告自认可知,王鹏的月平均工资远高于被告为王鹏缴纳的社保基数,但是原仲裁对该基本事实不予认定,仅裁决由沧州市工伤保险基金向原告王映权、王柏清支付抚恤金,并没有对具体数额进行审查及处理,认定事实错误。二、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伤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明确规定了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进行计算,原裁决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王鹏生前月工资情况没有进行审查核实。裁决中没有体现抚恤金的具体数额,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到沧州市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被告向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317756元;3、停尸费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沧州新远程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王鹏的入职时间及因公死亡均属事实,我方认可。王鹏自2017年2月18日入职,被告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方面依法履行了法定义务。对于原告第1项诉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一直没有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领取手续,至今被告愿意随时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原告第2项诉求,被告认为,在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的具体数额也应当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于法无据,应与驳回。关于停尸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尸费不属于独立的工亡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原告要求停尸费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尸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停尸费问题,在劳动仲裁期间未经审理,原告直接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原则,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王林之子,原告郭某某之夫,原告王映权、王柏清之父王鹏,于2017年2月18日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驾驶员。2017年7月8日8时45分左右,王鹏驾车去往市区世纪福邸工地运送管桩卸管桩时,因管桩发生跑桩撞伤王鹏胸部当即昏迷,后被120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7月8日10时14分死亡。诊断结论为,闭合性胸腹部外伤致死亡。2017年8月10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496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王鹏自2017年2月18日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公司已为其缴纳2017年2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
为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2849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1317756元等三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沧开劳人仲案[2018]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申请人到沧州市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领取,单位配合;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申请人王映权和王柏清按月到沧州市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单位配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户口本;2、身份证;3、结婚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用以证明王鹏月平均工资为11044元;6、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在仲裁程序中被告公司称王鹏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为7596元。被告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沧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2、劳动合同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并在15日内支付相关待遇。综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相互配合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均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计算,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根据其性质应属丧葬补助金范畴,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新远程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及相关材料,并于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款项拨付后三日内交付原告,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为便于及时审核支付,原告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尸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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