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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南路乙29号财富中心大厦A座3楼。法定代表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20274.38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35分,周志强驾驶牌照为冀G×××××号英致客车沿桥西区至善街由东向西行使至至善街与长青路信号灯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张某某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张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00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周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造成原告左脚踝关节等多处骨折,当天入院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并行切开内固定术,共住院21天。医生嘱咐原告还需行二次手术方可痊愈。经查,周志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上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周志强辩称:我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法院依法裁决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17时35分,周志强驾驶牌照为冀G×××××号英致客车沿桥西区至善街由东向西行使至至善街与长青路信号灯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后送至河北北方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脚踝关节等多处骨折。2016年12月23日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张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5004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做出周志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21天,于2017年1月3日出院,以上医疗费合计32481.4元。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45日1人;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500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原告在钻石花园小区15号楼6单元1402室居住,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56498元(28249*2)。原告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工作,月工资5896.33元,事故后每月实发1272元故,误工费为16493元【(5896.33-1272)/30天(30天*3+17)】。被扶养人生活费44899.1元(女儿:19106*9/2*10%=8597.7元。母亲:191××××9*10%=36301.4),被告周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中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花费34530.75元予以认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票据共计2444.57元发生在医疗终结器内应当予以支持。护理费16493元【(5896.33-1272)/30天(30天*3+17)】、住院伙食费630元(30元*21天)、营养费2100元(30元*21天)、辅助区器具费2420元予以认可,对误工费、年度绩效损失、给抚养人生活费认可但对计算方式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对鉴定费不予以负担。另查,被告周志强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待原告二次手术后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周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丽、被告周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志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周志强应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被告周志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志强赔偿。本院对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697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3、营养费。原告诊断证明注明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人数和期限计算,本院确定为4500元(45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居住在张某某市区内,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请求56498元(28249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往返医院的交通费属于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63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工作,其月平均收入为每月5896.33元,根据其医疗终结期计算,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16493元【(5896.33-1272)/30天(30天×3+17)】。8、原告年度绩效为5600元,根据其医疗终结期计算本院确定其年度绩效损失为1866.67元(5600/12月×4月)。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3000元。10、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800元,系其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护理等必要支出,依法应予支持。11、辅助器具费。更具票据确定为242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19106*9/2*10%=8597.7元;母亲:191××××9*10%=36301.4,共计44899.1元,本院予以支持。13、财产损失费,原告确实实际发生,法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伤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342.09元。被告周志强给付原告10000万元医疗费,原告确实收到,并出具了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周丽华医疗费2697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16493元、年度绩效损失1866.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2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899.1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2342.09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周志强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利延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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