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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丁某某等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尹从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南山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兴安区。
被告:李波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所在地鹤岗市工农区。
负责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与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波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峰,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波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40%比例进行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年×20年)、丧葬费28,033.50元(2017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067.00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7.50元(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0.00元年×5年÷4人)、摩托车损失费2,000.00元、交通费1,720.5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0元,共计65,3661.5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分别系丁国民的妻子、女儿、母亲。2018年8月9日丁国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H×××××号豪爵牌摩托车沿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台兴建路搅拌站对面道口左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李波涛所有的黑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丁国民死亡。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辩称,事情经过属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丁国民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摩托车损失费同意赔付1,100.00元,交通费只同意承担直系亲属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失费。
王某某辩称,事情经过属实。王某某系李波涛雇佣的司机,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事项同保险公司。
李波涛辩称,事情经过属实。王某某系李波涛雇佣的司机,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他事项同保险公司。另外,事故发生后李波涛给付郭某某30,000.00元,并在殡仪馆支付8,560.00元,以上费用应由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从所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返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地点、时间,在该事故中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国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二、丁国民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各一份。证实丁国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郭某某系丁国民的妻子。
保险公司、王某某、李波涛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1,720.50)。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丁国民死亡,郭某某的妹妹、妹夫从外地回鹤岗所花费的交通费。保险公司、王某某、李波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直系亲属系指父母、妻子、子女,而郭某某的妹妹、妹夫不是直系亲属,不同意承担该费用。
李波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人民医院更正证明一份、鹤岗市人民医院票据9张(金额1,345.6)、急救费票据1张(金额1,615.05元)。证实事发后李波涛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给付。
证据二、收条两张、殡仪馆票据7张(金额8,560.0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波涛给付郭某某30,000.00元,并在殡仪馆支付8,560.00元。
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保险公司,王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保险公司、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保险公司、王某某、李波涛对郭某某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分别系丁国民的妻子、女儿、母亲。2018年8月9日丁国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H×××××号豪爵牌摩托车沿兴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安台兴建路搅拌站对面道口左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李波涛所有的黑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丁国民死亡。该事故经鹤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丁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黑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另外,事故发生后李波涛给付郭某某30,000.00元,并在殡仪馆支付8,560.00元。李波涛在事发后支付的医疗费1,345.60元及急救费1,615.05元,保险公司与李波涛同意自行协商解决。
另查明,丁国民的母亲尹从芹共育有四名子女。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某系李波涛雇佣的司机,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丁国民撞伤致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国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李波涛应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因丁国民在事故中死亡,故保险公司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
因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摩托车的损失数额,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郭某某的妹妹、妹夫系丁国民的亲属,在事故发生后,从外地赶回鹤岗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故本院对郭某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交通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丁国民死亡、丁国民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应给付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为宜。另外,事故发生后,李波涛给付郭某某的30,000.00元及在殡仪馆支付的8,560.00元,应由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从所得赔偿款总额中予以返还。关于李波涛在事发后支付的医疗费1,345.60元及急救费1,615.05元,保险公司与李波涛同意自行协商解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111,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死亡赔偿金548,920.00元、丧葬费28,03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87.50元、交通费1,720.50元,共计602,761.5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0,000.00元,余额492,761.50元的30%,即147,828.45元,精神损失费20,000.00元,合计167,828.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返还李波涛38,5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郭某某、丁某某、尹从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6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负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芹
人民陪审员 林惠芬
人民陪审员 韩璐

书记员: 吴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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