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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赵某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北京隆福源商贸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炎坤,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范某某,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某、范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春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四海、李炎坤,被告赵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8月30日18时左右,原告与朋友戴玲娜到怀来县东花园镇太师庄村京西草原骑马游玩。后经与领路人、马主、牵马人谈好骑马与牵马费用后,原告骑着赵某某的马,并由被告范某某牵马进行骑马娱乐。回来的时候,被告范某某只顾和戴玲娜索要小费,完全没有顾及原告的安全,任由原告所骑马匹往回跑,导致从马上摔下并摔伤。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7803.78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2014年8月30日下午5点多,范保军说有两个人要骑马,我说晚了不租了,他说就两个人租吧。我是马主,范保军与原告二人谈价钱,其中原告说要骑跑快的马,我问以前骑过没,她说骑过过很多次了,我说这匹是快马,骑快马别出事,出了事我不负责,原告说如跑不快回来换。另一匹马不走,原告的伴又雇了一个拉马的,拉马的拉两匹马走后,我就没管了。过了50来分钟,范某某说有一个人摔下来了,我们过去看在地上躺着,我们给扶起来,后原告的同伴报警。原告的损失我赔不了,我一小时才挣20块钱。
被告范某某辩称,2014年8月30日快6点了,范保军说有俩女游客要骑马,我说要结账下班了,范保军已和女游客谈好价钱每匹马给50元,我们一匹马每小时收20元。因我的马骑上后往回走,后来又让我为他们牵马。我骑上马后共三匹马把她俩送出去,拉到远处河边,一路上她俩就向我要缰绳要自己跑。原告返回的路上戴的帽子掉了,她让我给捡上,我给捡上后原告已经跑远了,我和原告的同伴去追,马往过跃一个水坑的时候,原告摔下去了。原告的同伴报了警,派出所来人把原告送医院去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下午6时左右,原告郭某和朋友戴玲娜到怀来县京西草原游乐园游玩。由本地人范保军等三人带领来到草原,经与领路人、马主、牵马人协商后,郭某二人花费150元,经中间人雇佣走马骑乘,后赵某某得20元,范某某得40元。原告郭某和朋友戴玲娜到赵某某处挑选马匹骑上后,由范某某将马匹牵走快到河边时,将马缰绳交到原告郭某,郭某独自骑马离去。后在骑乘过程中,原告从马上摔下。事故发生后,派出所将原告送至北京市延庆县医院救治,花费1030.08元;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69730.7元;购买辅助器具(胸腰支具)花费1300元;进行伤情鉴定支付检查费用162元。2014年12月18日经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1、诊断:腰2椎体爆散骨折内固定术后。2、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I.九级第23条之规定,评为玖级伤残。3、休治期限:五个月。4、护理期限:壹个人贰个月。5、营养期限:三个月。6、适时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术。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3年4月3日起,原告郭某在北京龙富源商贸有限公司务工,月5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停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怀来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怀来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及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范某某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的驯化马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郭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料到骑乘马匹所存在的潜在风险,而在随后的骑乘过程中过于轻信自己技术,导致事故发生;双方过错程度相当。因此,本院确定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范某某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郭某因本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相关准确定为:医疗费70922.78元,请求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误工费25000元(5个月×50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住院8天)、营养费2700元(3个月×30元/天×30天)、辅助器具费13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请求的护理费6675元,其中聘请护工支出的675元应包含在鉴定的护理期间内的护理费内,本院对675元不予支持,按6000元(1人×2个月×100元/天)认定。请求的交通费,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日期、地点、人数、次数均不能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因原告常年居住于北京市,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北京市,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计算为161284元(40321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项目,考虑原告伤残程度及影响生活交际,并结合本次事故双方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275606.78元。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郭某经济损失275606.78元的50%,计款为137803.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 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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