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柯丹,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某某。
被告邵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缪某某、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汪慧、王景萍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某某、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2%,同时约定二被告以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一路2-d-3-602室房屋作抵押,但未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此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3年3月7日,被告缪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明确欠郭某某现金33万元、利息4万多元,合计37万元,承诺于当月9日下午5时付清,但被告缪某某亦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缪某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缪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33万元,截至2013年3月21日前,尚欠利息36000元,双方对还款方式亦进行了相关约定,即被告缪某某同意2013年分三个季度,从4月1日开始每个季度偿付借款5万元,合计15万元;下一季度的还款计划另行协商。但二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而成讼。
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3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已在《还款协议书》中对2013年3月21日前的利息予以确认即36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双方对借期之外的利息并无约定,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缪某某、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330000元、利息3600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9元、保全费用2670元,由被告缪某某、邵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9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青青 人民陪审员 汪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景萍
书记员: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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