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丰华
李某某
李魁英
赵长春
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
汤海龙
张学民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王硕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丰华。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魁英。
被告赵长春。
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南陈路马坡段51号。
法定代表人徐莉,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海龙,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学民。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3号鑫明商务24楼。
委托代理人王硕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委托代理人马立国,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丰华与被告李某某、李魁英、赵长春、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张学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保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丰华、被告李魁英、被告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国、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硕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民、赵长春、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74.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郭存巧均在南宫市瑞德格林毛皮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分别为103元和93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24元,护理费为744元。医疗机构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400元。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和张学民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被告李某某、李魁英、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82.77元的20%,即836.5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82.77元的60%,即2509.66元。
三、被告张学民赔偿原告郭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82.77元的20%,即836.55元。
四、驳回原告郭丰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魁英负担10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5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974.7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郭存巧均在南宫市瑞德格林毛皮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分别为103元和93元,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24元,护理费为744元。医疗机构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费24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当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400元。原告的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和张学民按照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被告李某某、李魁英、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长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82.77元的20%,即836.55元。
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82.77元的60%,即2509.66元。
三、被告张学民赔偿原告郭丰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182.77元的20%,即836.55元。
四、驳回原告郭丰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魁英负担10元,被告张学民、北京雷励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7.5元。
审判长:孙保仲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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