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孝红,女,系原告之母,住址同上。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明,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于沧南监狱服刑。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兰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以及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经担保人兰某某介绍,在其亲戚刘国山(担保人兰某某的二连襟)处借款40000元,其中担保人兰某某使用20000元。时至2015年4月份原告先后共分四笔已还清在刘国山处的借款20000元。该款项是按照担保人兰某某提供的卡号为姜某某(担保人兰某某的大连襟)的银行卡(卡号为:62×××72中。时至2018年6月25日,原告突然接到执行判决才得知原告汇入被告姜某某名下的20000元并没有用于偿还原告在刘国山处的借款。综上,原告的合法权益收到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某某辩称,原告向刘国山借款40000元,兰某某是担保人,原告所借40000元自己使用20000元,兰某某使用2万元,该二人还款时也是各还20000,说明这40000是二人共同所借,兰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既是担保人,也是借款人,原告主张的20000元没有直接还给刘国山,而是交给兰某某,原告按照兰某某提供的账号汇入该卡,因此原告和兰某某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至于银行卡在谁名下不影响委托关系的成立,兰某某没有将20000元还给刘国山是兰某某没有履行委托义务。虽然本案银行卡在姜某某名下,但姜某某没有持有该卡,卡一直由兰某某持有,姜某某没有支配该卡,更没有使用该卡。根据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相对人必须取得不当利益,没有取得利益就不构成不当得利。兰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这20000元由兰某某给使用和支配了,姜某某没有得到利益。另外,银行卡是兰某某冒用姜某某的名义办理的,当时姜某某并不知情,兰某某支配使用不存在出借银行账户的事实,请求驳回对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兰某某辩称,把我追加为被告我没有异议,原告郭某某确实将20000元钱打给了我,我记得已经将10000元通过银行卡给刘国山转过去了。剩下的钱我负责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经担保人兰某某介绍在案外人刘国山处借款40000元,原告和兰某某各使用20000元;2、原告将所借款中2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6日分四次各5000元打入被告人兰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中用以偿还案外人刘国山的借款;3、所打入的银行卡户名为被告姜某某;4、被告兰某某主张原告郭某某将20000元转账给自己用以偿还刘国山的借款,所欠40000元自己已支付了10000元,剩余借案外人刘国山的钱由自己偿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不当得利成立有四要素: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将所借款20000元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6日分四次各5000元打入被告人兰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卡中用以偿还案外人刘国山的借款(共借款40000元,约定原告郭某某和被告兰某某各使用20000元),原告所转账的银行卡号系被告兰某某所提供,其目的系让兰某某用于偿还刘国山的借款,兰某某对收到此款无异议。而兰某某没有将此款用于偿还欠款,故被告兰某某对于原告所转入其指定账户的20000元钱构成不当得利。而被告姜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占有和支配原告所转账的20000元钱,没有取得利益,故被告姜某某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兰某某应对原告的20000元钱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王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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