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生
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生,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东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住址:涉县平安街。
法定代表人宋学文,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会军,任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生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联通公司)、涉县偏店乡东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东寨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海,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东寨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文和被告东寨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会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生房屋损害的原因、程度和损坏价值,经邯郸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客观、公正的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为给水管漏水应该是由于栽线杆时施工受损或长期受线杆荷重压迫所致。因水管漏水长期渗透引起房屋地基下沉,造成房屋裂缝及塌陷;原告房屋损坏严重,不能居住;原告房屋重建总造价190409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线杆的安装人、所有人、管理人,在本案中是对原告房屋损坏的直接侵权人,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线杆挖坑的具体位置及施工由被告东寨村委实施,且约定影响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事项由被告东寨村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肯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本公司的职工或者退休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属单一证据,形不成证据连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生房屋损失款190409元和鉴定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生房屋损害的原因、程度和损坏价值,经邯郸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到现场进行查勘后,客观、公正的进行了分析并作出了鉴定结论,认定原告房屋受损原因为给水管漏水应该是由于栽线杆时施工受损或长期受线杆荷重压迫所致。因水管漏水长期渗透引起房屋地基下沉,造成房屋裂缝及塌陷;原告房屋损坏严重,不能居住;原告房屋重建总造价190409元。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联通公司作为线杆的安装人、所有人、管理人,在本案中是对原告房屋损坏的直接侵权人,对此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联通公司辩称,线杆挖坑的具体位置及施工由被告东寨村委实施,且约定影响或损害群众利益的事项由被告东寨村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肯定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审理中被告联通公司虽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三位证人均系本公司的职工或者退休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未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相佐证,属单一证据,形不成证据连条,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联通公司应当根据鉴定意见所鉴定的价值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生房屋损失款190409元和鉴定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涉县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魁林
审判员:马丽平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李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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