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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刘某某、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欢,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负责人:苏宝庆,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竞秀区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地址: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负责人:郑谦,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的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小宁口道口由于驾驶不慎与原告所有的由苗海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的轻型货车(冀F×××××的轻型货车为道路救援车,气泵与柴油机损坏)与陈国涛驾驶的冀F×××××号货车(冀F×××××号货车为道路救援车,气动千斤顶与气动扳手损坏)相撞,致使三车受损,陈国涛受伤。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海全、陈国涛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财产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0608.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姓名应为郭某某,起诉书中身份证号等信息均正确,名字写错成“郭东升”是笔误。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需核实事故车辆冀F×××××号车行驶证以及驾驶人员刘某某的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1、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若审核各项证据后,冀F×××××号车和司机刘某某不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我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规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由于本次事故共造成两辆三者车受损,请法院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为其他车主预留一定的限额。3、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刘某某、徐某未答辩。原告郭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原告为冀F×××××的实际车主,且该车辆是货运车辆应当以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60548元计算该车辆的停运损失。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苗海全驾驶证一份,证实在此交通事故中,苗海全驾驶的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3、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该车辆因此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为16318元。4、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该车辆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载气泵损失费用1000元。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施救费用为470元。6、拖车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为300元。7、停车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车辆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为20元。8、评估费票据一份,证实该车辆因评估车辆损失而产生的费用情况。9、保全费票据一份,证实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保全费用为120元。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车辆损失费16318元;2、财产损失费1000元;3、停运损失费60548元÷12月÷30天×66天=11100.47元(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评估前一日即2017年11月23日);4、施救费470元;5、拖车费300元;6、停车费20元;7、交通费500元;8、评估费900元。共计30608.47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鉴定人员张建营所提供的证件无法证明其具有从事价格鉴定的相关资质,且该鉴定结论报告书认定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所认定的金额不一致,对于同一车辆两个评估机构所给出的重置价值均不相同,对于车辆残值的评估价值也相差较大。因此对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金额应结合两份鉴定结论书相结合比较认定;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评估结论书中并未附车载气泵的相关照片资料,无法核实其损失情况,且未附鉴定机构以及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因此对于其认定的气泵金额不认可;对证据5、6两项费用均为2017年12月3日发生,与本次事故间隔时间较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于两项费用不认可;对证据7停车费不认可,对于处理交通事故,在此期间产生的停车费用应由处理机关负担,并非个人负担;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保全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且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第1、2项同质证意见;对于第3项停运损失不认可,虽提交道路运输证,该证显示为普通货运,但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其从事的为道路救援,并非货物运输。且原告的车辆损失在2017年9月21日已经确定为全损,不应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日期;对于第4、5、6、8项同质证意见;对第7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出示被告徐某庭前提交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对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的重型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112国道小宁口道口由于驾驶不慎与苗海全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道路救援车)、陈国涛驾驶的冀F×××××号货车(道路救援车)相撞,致使三车受损,陈国涛受伤,冀F×××××号轻型货车的气泵与柴油机损坏,冀F×××××号货车的气动千斤顶与气动扳手损坏,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海全、陈国涛无责任。原告郭某某为冀F×××××的轻型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郭某某所有的冀冀F×××××的轻型货车的车辆修复费用(车辆损失费)为16318元;原告郭某某支付评估费900元。被告徐某为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刘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放弃要求陈国涛驾驶的冀F×××××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100元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以及被告徐某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申请追加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王欢、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徐某、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海全、陈国涛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318元,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且附有相应的机构资质证书及评估人员资质证书,故本院支持车辆损失费为16318元。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即车载气泵损失1000元,提供了霸州市交警大队委托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1100.47元,停运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车辆评估报告书出具的前一日即2017年11月23日,结合评估报告书及案件情况,并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收入,本院支持停运损失费60548元/年÷365天×66天=10948元。4、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70元,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元,确系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9956元,其中车辆损失费、气泵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8088元,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1868元。因此事故中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冀F×××××号的重型货车造成原告所有的冀F×××××的轻型货车与陈国涛驾驶的冀F×××××号货车两车辆受损,故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为陈国涛驾驶的冀F×××××号货车预留一半的份额,原告放弃要求陈国涛驾驶的冀F×××××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的100元赔偿,系对己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气泵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气泵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6988元(16088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被告徐某系冀F×××××号重型货车的车主,且被告刘某某系其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徐某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1868元。被告刘某某、徐某、华安财险保定支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共计169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停运损失费、停车费、评估费共计118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03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9元,由被告徐某承担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6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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