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东海
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王双林
焦某
原告郭东海。
委托代理人陈健,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林。
被告焦某。
系被告王双林之妻。
原告郭东海与被告王双林、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东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健,被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进行传唤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现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郭东海诉称,2011年3月11日,被告王双林、焦某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约定三个月内还清,逾期不还按国家规定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损失。
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王双林、焦某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延期还款的利息。
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所有费用。
被告王双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焦某辩称,这个借款我不知道,是王双林个人的借款行为,且是我们婚前个人债务,应该由王双林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郭东海主张向被告王双林向其借款,仅提供借款协议,未能提供被告收到此款项的证明,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且被告焦某于2013年2月与被告王双林结婚,此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债务即使存在也应认定为王双林个人债务,被告焦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焦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东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东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东海主张向被告王双林向其借款,仅提供借款协议,未能提供被告收到此款项的证明,不能证明借款协议已经履行,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且被告焦某于2013年2月与被告王双林结婚,此借款发生在2011年3月,债务即使存在也应认定为王双林个人债务,被告焦某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焦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东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郭东海承担。
审判长:张万地
审判员:尚怀伟
审判员:周建松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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