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东海。
委托代理人张利利,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郭东海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海及委托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3年期间二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万,二被告于2015年2月份通过实物抵债的方式向原告还款25万元;后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郭东海借款9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前还清。双方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东海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交易记录、收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偿还,被告未依约返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关于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明确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率2%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自己赌博等非共同家庭生活事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连带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郭东海借款95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的违约金,按照月2%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165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高波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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