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常海滨(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闫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迁西县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
被告:闫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子良,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闫某某、闫某某,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闫某某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闫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闫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898.45元(医疗费130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369.7元(护理费2566.7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8303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应赔偿13369.7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695.76元(3369.7元(13369.7元-10000元)×8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695.76元。原告郭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闫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336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95.76元,合计人民币26065.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0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闫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闫某某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闫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闫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闫某某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898.45元(医疗费130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369.7元(护理费2566.7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8303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丰润区支公司应赔偿13369.7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2695.76元(3369.7元(13369.7元-10000元)×80%],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695.76元。原告郭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闫某某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闫某某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3369.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695.76元,合计人民币26065.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闫某某承担105元、原告郭某某承担4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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