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
被告:梁某某。
被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即本案被告梁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子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桂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明星、杜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梁某某并作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5时20分许,在西外环与南外环交口梁某某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与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某、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在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15年1月10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为捌仟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40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0507.18元(即32544元/年÷365天×230天)、护理费4012.27元(即32544元/年÷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21662.76元(即9102元/年×17×14%)、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45043.6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冀B×××××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某某,梁某某为冀B×××××/冀B×××××挂车的实际车主,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均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结合其工作性质均应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计算。因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就其主张的车辆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Ia值为4%,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梁某某、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某某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43.69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82.21元;
二、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740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4961.48元的50%即42480.74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5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3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公司负担870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桂珍 审判员 王明星 审判员 杜 芳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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