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东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第五分公司。
原告郭东安、吴某某与被告邢台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第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东安、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43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22时18分,郭某驾驶冀T×××××车辆沿正在扩建的G30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50公里加500米处时,碰撞在被告设置的水泥墩上,致使郭某当场死亡、车上人员闫堂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经本院查询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中未查到被告邢台市路桥建设总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原告郭东安、吴某某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东安、吴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书记员: 程思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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