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东某与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某,黑龙江省襄河农场工贸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正义,黑龙XX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东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诉讼费由施某某负担。事实及理由:一、郭东某已举证证明郭东某的羊没有布病,不存在传染,施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给郭东某牧羊传染的布病。二、经中国人民解放军211医院(以下简称211医院)司法鉴定,已证明施某某的肝硬化与布病无因果关系,而施某某是因肝病产生的伤残,因肝病有关的所有费用均应由施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请二审法院支持郭东某的上诉请求。施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即布氏杆菌病是一种布鲁菌所引起的人和家畜都可以感染的传染病,主要传染源是羊和牛。施某某为郭东某饲养羊提供劳务,常年吃住在放羊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施某某该病的发生与牧羊存在因果关系,其法医学理论系数参与度为100%。二、针对211医院的司法鉴定,郭东某辩称施某某是因肝病产生的伤残,因肝病有关的费用都应由施某某承担。事实是施某某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并未包含治疗肝硬化费用,211医院司法鉴定意见“肝硬化与布氏杆菌病不存在因果关系”恰恰证明施某某布病的来源。综上,郭东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东某给付医疗费35,000.00元、误工费28,556.00元、护理费28,843.9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2,482.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4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两次司法鉴定费13,540.00元,合计330,83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2日,郭东某雇佣施某某放羊,工资为每年20,000.00元。2015年12月3日,在放羊点做饭的魏大宝给施某某的侄媳李娜娜打电话,告知施某某最近身体不适,已不能用餐。李娜娜与丈夫施明杨将施某某接回家,送至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就医,诊断为布氏杆菌病、肝硬化、腹水等住院6天,发生住院费4,626.90元。后转至哈尔滨市嘉润医院,该院以肝硬化、急性支气管炎治疗2天后又转至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医院,被诊断为布氏杆菌病并发脊椎炎、肝脾肿大、低蛋白血症,住院42天,发生住院费24,168.73元、门诊医疗费129.50元。郭东某垫付医疗费30,000.00元。另查明,本案发回重审期间,施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11医院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380号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施某某伤残为八级;2.本病发生与牧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治疗终结时间为8至12个月;4、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5.支持继续治疗,纠正贫血及保肝治疗6个月,需人民币3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6.支付营养期6个月。郭东某在第二次庭审后,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对施某某的肝硬化与布氏杆菌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布氏杆菌病能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布氏杆菌病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施某某感染布氏杆菌病与为郭东某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郭东某对施某某所受到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的损害范围和数额如何认定问题。关于施某某感染布氏杆菌病与为郭东某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郭东某应否承担责任问题。布氏杆菌病是一种布鲁菌所引起的人和家畜都可以感染的传染病,主要传染源是羊和牛。施某某为郭东某饲养的羊提供劳务,常年吃住在放羊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施某某该病的发生与牧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医学理论系数参与度为100%。郭东某应对施某某的损害承担法律责任。关于施某某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问题。施某某的医疗费35,000.00元有相关病历及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28,556.00元,施某某的工资为每年20,000.00元,根据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8-12个月,依法支持误工费20,000.00元。请求的护理费28,843.90元,施某某住院50天护理2人,出院后1人,为90日,因施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411.00元/年的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2,482.00元,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住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其往返哈尔滨、呼兰、北安、龙镇、襄河的交通费和必要的打车费用,有票据证实且能够说明理由,依法予以保护。请求的营养费18,000.00元,根据鉴定营养期为60日,对施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依照《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对施某某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保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54,416.00元,施某某伤残八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736.00元×30%×20年,施某某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请求的鉴定费合计13,540.00元,系鉴定过程中合理支出,予以保护。请求的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根据医嘱及鉴定结论,依法予以保护。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因施某某感染布氏杆菌病而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施某某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施某某的该项主张合乎情理、法理,依法予以保护。综上,郭东某应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35,000.00元、护理费28,843.90元、误工费20,000.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0元、交通费2,482.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00元、伤残赔偿金154,4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司法鉴定费13,540.00元,合计322,281.90元,扣除郭东某已给付的30,000.00元,实际应赔偿施某某292,281.90元。关于郭东某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郭东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事项已依法经鉴定部门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施某某伤残程度的诊断意见为,布病最常累及的是腰椎,30-40%病人有骨关节病变,主要表现为关节炎、骨髓炎、脊柱炎、肩锁关节及骶髂关节最易侵犯,施某某牧羊一年多,以发热起病,伴有多汗乏力,肝脾肿大、贫血、低蛋白血症,影像学显示双侧髋关节炎、脊柱炎、布病血清学阳性、血培养生长布鲁氏菌,该临床表现与布病急性期改变相符,结合施某某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行动困难、腰椎、双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符合布病慢性期改变,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5.8.6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8即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75%以上的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出具的黑新讼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施某某患布氏杆菌病与牧羊存在因果关系,评定为八级伤残。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可。
上诉人郭东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7)黑8106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被上诉人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娜、关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施某某所患布病是否在为郭东某雇佣放牧期间所感染以及施某某的八级伤残是否依据肝病而确定。关于施某某患布病在何处感染问题。本案中,施某某在为郭东某放牧期间患染布病系不争之事实,因施某某在郭东某处为其放牧近一年零九个月,且常年吃住在牧羊点,郭东某亦未向本院提供施某某在别处患染布病的证据,结合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施某某患布病与牧羊存在因果关系、构成八级伤残以及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军二一一司临鉴字(2017)第380号关于施某某所患布病与牧羊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法医学理论系数参与度为100%的司法鉴定意见,郭东某关于施某某所患布病非在其牧羊点感染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施某某八级伤残是否依据肝病确定问题。根据211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施某某伤残程度的诊断意见,评定施某某八级伤残系结合施某某布病发病原因、临床病理变化、影像资料,并根据施某某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行动困难、腰椎及双髋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分析而出具的鉴定意见,而非郭东某所述定残依据与论述不符及依据肝病而确定,并且该鉴定意见与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施某某构成八级伤残评定的鉴定意见相符,故郭东某关于施某某不构成八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00元(郭东某预交),由上诉人郭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韩 冬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郑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