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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生于1991年12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梅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豪,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调查取证,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宛某,男,生于1988年9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算至还清借款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宛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原告郭某借款合计25000元整,被告宛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半年内还清所有借款,但被告逾期未履行。
被告宛某未予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宛某多次在原告郭某处借款,后经二人结算,被告宛某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郭某出具借条一张,上写明“借条,今借到郭某人民币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于半年内还清2017年1月26日,宛某”。期限届满后,被告宛某未还款,原告郭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宛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并出具借条,条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宛某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宛某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5000元整,并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上述应履行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剑锋
审判员 汪贺江
审判员 宛燕

书记员: 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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