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东港市北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共,辽宁蓝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路**号。
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尹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刘景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丰国、被告尹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尹国庆驾驶×××号轿车沿县道前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阳商业城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向道路西侧的居民小区,转弯时忽视瞭望、未让原告直行车辆先行,撞向原告的电动车,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国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8568.85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7623元,误工费15300元,交通费264元,残疾赔偿金154669.06元(34993元×17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27295元,鉴定及检查费1202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给付10000元,被告尹国庆给付15066元。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仅没有行车执照及驾驶证,在本次事故中仅应承担10%的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333.54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另外,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尹国庆辩称,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是案外人张军,二年前左右在案外人张军处购买的涉案车辆,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的保险情况同被告人保公司所述。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16时30分许,被告尹国庆驾驶×××号轿车沿县道前阳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阳商业城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向道路西侧的居民小区,转弯时忽视瞭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撞对向直行走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郭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国庆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前阳商业城门前路段时左转弯驶向道路西侧居民区,转弯时忽视瞭望、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尹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尹国庆给付原告15066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医嘱休治91天。原告支出门诊及住院治疗费108568.85元,其中超医保用药金额13434.0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云清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202.8元。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意见存在瑕疵,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东港市前阳镇山城村孙家堡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告自2016年10月起在东港市前阳镇安阳社区馨园小区2号楼2单元221室居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居住地的行政区划属城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依据农、林、牧、渔业每日46.99元计算原告住院及休治期间误工费。
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部分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08568.85元(其中超医保用药金额13434.07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金额为95134.78元);
2、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66天);
3、护理费7623元(115.5元×66天);
4、误工费7377.43元(46.99元×157天);
5、交通费264元(4元×66天);
6、残疾赔偿金60761.74元(13747元×17年×26%);
7、精神损害抚慰金7280元(4000元×2.6×70%)。
以上损失1-2项合计98434.78元,3-7项合计83306.17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拆迁赔偿协议书、村委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安阳社区证明、居住证明、税务发票、取暖费发票、取暖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国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之规定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东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尹国庆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0%:70%。被告尹国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涉案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尹国庆作为侵权人应对不属于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已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了核定,具体数额以本院最终确定为准。
经计算,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306.17元(10000元+83306.17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61904.35元[(98434.78元-10000元)×70%]。被告尹国庆赔偿原告医疗费9403.85元(13434.07元×70%)。被告尹国庆已给付原告15066元,故被告尹国庆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其已给付原告款项的差额部分5662.15元(15066元-9403.85元)视为代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款项,其可另行主张。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48.37元(93306.17元+61904.35元-10000元-5662.15元)。综上,本案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9548.3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尹国庆承担1550元,原告自行承担1150元。鉴定及检查费1202.8元,由被告尹国庆承担842元,原告自行承担360.8元。上述款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尹国庆承担部分合计23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芳
书记员: 李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