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
范某均
张尼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林,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均,司机。
被告张尼克,系鄂S×××××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景怡小区。
代表人彭松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范某均、张尼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和同年6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均、张尼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范某均应对原告李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均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车(鄂S×××××挂)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为10653.63元,扣减医保报销的988元及鉴定后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7165.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
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时间依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5099.83元(30599元/年÷12个月/年×2个月)。
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郭某某的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为498.78元(26008元/年÷365天/年×7天)。
原告郭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
原告郭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500元。
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
车辆维修费1088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6518.24元(其中医疗费71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099.83元、护理费498.7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265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范某均负担283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故被告范某均应对原告李军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范某均驾驶的鄂S×××××重型半挂车(鄂S×××××挂)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鉴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郭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医疗费依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核算,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为10653.63元,扣减医保报销的988元及鉴定后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确定为7165.63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依法按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郭某某的住院天数为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15天×50元/天)。
原告郭某某的误工时间依照鉴定结论为2个月,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0599元/年计算,误工费损失为5099.83元(30599元/年÷12个月/年×2个月)。
护理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郭某某的护理期限为7天。护理费依法应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6008元/年),原告郭某某的护理费为498.78元(26008元/年÷365天/年×7天)。
原告郭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郭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
原告郭某某的营养费确定为500元。
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身体遭受损害,确给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
车辆维修费10880元。
综上,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26518.24元(其中医疗费716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5099.83元、护理费498.78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108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经济损失1265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445元,由被告范某均负担283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615元。
审判长:成波
审判员:付正文
审判员:严红
书记员:李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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