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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海洋置业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秀荣
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刘长存

原告郭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郭秀荣,女,汉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存,男,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秀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中,对买卖房屋的编号、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原告予以收取,该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已经取得;故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本项目与该区域安置房同期交付。若逾期三个月仍不能交付,乙方有权选择退房并解除本协议”,返迁安置房屋是在2013年6月至12月交付,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所购房屋,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42436元。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之日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购房款342436元,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中,对买卖房屋的编号、面积、价款、交付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额购房款,原告予以收取,该协议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双方签订协议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被告在2012年5月18日已经取得;故该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本项目与该区域安置房同期交付。若逾期三个月仍不能交付,乙方有权选择退房并解除本协议”,返迁安置房屋是在2013年6月至12月交付,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所购房屋,故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购房款342436元。原告要求被告自付款之日起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用于经营,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双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8日签订的《西白塔岭村村民商业房认购协议书》;
二、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购房款342436元,自2009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审判员:许庆海
审判员:李莉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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