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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有与刘某某、李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青县华宇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职务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922000007875。
地址:青县上伍乡李窑村。
委托代理人王钢,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有与被告刘某某、李某、青县华宇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强、被告刘某某、李某、被告华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李某承揽了被告华宇公司的墙体拆除等零活,李某又分包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雇佣原告郭某有等人进行墙体拆除工作。华宇公司将劳务报酬给付李某,由李某给付刘某某,再由刘某某负责向原告等人发放。2015年5月11日,原告郭某有在拆除墙体过程中,由于被告李某猛踹墙体,致墙体倾倒,将原告郭某有砸伤。原告受伤后先保守治疗未见好转,遂入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被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贩折、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骰状骨骨折。共花医疗费20000余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63.8元。2016年4月29日,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90-24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实际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必要的交通费。
另查明,原告郭某有之父郭连贵生于1937年12月23日,郭某有之母李少兰生于1943年2月6日,郭连贵与李少兰夫妇均系河北省农村人口,共育有包括郭某有在内的成年子女七人。
又查明,上年度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年;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2409元/年;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1051元/年;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为9023元/年。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录音资料、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郭某有的损失情况为:1.医疗费163.8元;2.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酌定165天,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年标准计算165天,为8941.19。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7天,为13927.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97天,共计9700元;5.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酌定营养期为75天,按15元/天标准计算,为1125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年标准计算20年乘伤残系数10%,为2210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郭连贵的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标准计算5年乘伤残系数10%除7,为644.5元;其母李少兰的生活费亦按上述标准计算8年乘伤残系数10%除7,为1031.2元,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5.7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养子岳洋形成扶养关系,故对其主张的岳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身体及精神均遭受很大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原告为治疗伤情必然发生相应交通费,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64835.56元。原告已向本院撤回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其可在二次手术发生后另行告诉。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郭某有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墙体拆除工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李某追偿。原告主张被告华宇公司承担选任过错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共计64835.5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郭某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颜

书记员:李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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