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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戴某能、李某、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李某,女,30岁,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沙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明桃,公司经理。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戴某能、李某、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能、李某、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300,000.00元,给付违约金16,200.00元;2、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0.6%给付违约金,至债务全部给付完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8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大豆,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多次给被告发货,但被告没有结清货款,尚欠货款30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此笔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戴某能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戴某能、李某自2008年起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大豆,2015年至2017年间二被告给原告结清大部分货款,尚欠尾款300,00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戴某能、李某在湖南省高桥市场对账,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2017年5月份开始分六个月还清此笔欠款。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欠款人处予以盖章。2、郭某某提供的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5日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收货人为李某,卸货地点为湖南省及安化市。在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郭某某与戴某能、李某多次发生转、汇款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戴某能、李某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大豆买卖合同,但结合货物运输合同、郭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对账清单,可以认定双方多次发生大豆买卖交易。郭某某将自己收购的大豆卖给戴某能、李某,二被告在接收货物后,出卖人郭某某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戴某能、李某,二人应当将货款按其约定给付原告。在双方签订的欠款合同中约定此笔货款分六个月还清,其未按约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郭某某在与戴某能、李某对账后,于2017年9月份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时,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桃也在现场,李某将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盖在欠款人处。李某与陈明桃系婆媳关系,陈明桃没有对在此份欠据上加盖公章表示异议,其默认允许行为应视为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对此行为予以认可,且陈明桃为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代表该公司行为。该公司在欠据中欠款人处盖章,应视为对此笔债务予以认可,成为此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故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应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某能、李某、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某货款300,000.00元、逾期违约金16,200.00元;
二、戴某能、李某、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以货款3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给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42.00元,由戴某能、李某、湖南逗趣乐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怀东
审判员 苏海
人民陪审员 王伟

书记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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