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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甘家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李锡斌
甘家财
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锡斌。
被告甘家财。
委托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诉被告甘家财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5年9月23日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珊、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锡斌、被告甘家财的委托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矛盾因建房而起,被告甘家财与安陆市烟店镇邓岗村村民委员会签定沙子岗建房、售房合同,安陆市烟店镇邓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地基的全部手续,取得土地使用的绝对合法权,每套费用不超过1万元……申万文代表原告郭某与被告甘家财签定了建房施工合同,申万文与原告郭某系合作关系,事后签约行为得到了原告郭某的追认。工程完工后,被告甘家财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十一套房产及办理房产手续所需的11万元,向原告郭某抵付了工程款,并向原告郭某出具收取11万元房产手续费的证明。综上,原告郭某并没有向被告甘家财另行支付办理所抵房产手续费用11万元,此款而是应由被告甘家财支付给原告郭某的工程款项,只是为办理房屋手续单列出来,名称变化而已。工程是否已经清算,被告甘家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反驳被告甘家财下欠原告郭某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甘家财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家财在本判决生效20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工程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甘家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矛盾因建房而起,被告甘家财与安陆市烟店镇邓岗村村民委员会签定沙子岗建房、售房合同,安陆市烟店镇邓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地基的全部手续,取得土地使用的绝对合法权,每套费用不超过1万元……申万文代表原告郭某与被告甘家财签定了建房施工合同,申万文与原告郭某系合作关系,事后签约行为得到了原告郭某的追认。工程完工后,被告甘家财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以十一套房产及办理房产手续所需的11万元,向原告郭某抵付了工程款,并向原告郭某出具收取11万元房产手续费的证明。综上,原告郭某并没有向被告甘家财另行支付办理所抵房产手续费用11万元,此款而是应由被告甘家财支付给原告郭某的工程款项,只是为办理房屋手续单列出来,名称变化而已。工程是否已经清算,被告甘家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证据反驳被告甘家财下欠原告郭某工程款11万元的事实,故被告甘家财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家财在本判决生效20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工程款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甘家财负担。

审判长:李世华
审判员:江珊
审判员:彭亚萍

书记员:伍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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