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蒋凤刚,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楼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795496459M。法定代表人:李士武。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共计11340.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09年6月18日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固安县惠文佳苑小区的4号楼2单元101室楼房,2010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房时向原告代收取了维修基金6150元、契税4612.50元、房本抵押手续费160元、交易费418.16元,并答应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可是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2016年原告通过政府支持自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又缴纳了一次维修基金和契税,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共计人民币11340.66元被告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河北省固安县惠文佳苑小区的4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2010年7月30日被告交房时,向原告代收了维修基金6150元、契税4612.50元、房本抵押手续费160元、交易费418.16元,并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向相关部门缴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自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因被告拒绝退还代收的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原告起诉,请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共计11340.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维修基金、契税票据、收据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工商档案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履行。被告代收了原告的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后应积极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因被告未履行此义务,原告自己向相关部门缴纳了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原告的相应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郭某某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本抵押手续费和交易费款等共计11340.66元。(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公告费100元,共计184元,由被告廊坊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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