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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花诉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万花
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杨雨生(河北霸州霸州镇法律服务所)
王俊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刘翠静

原告郭万花,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雨生,霸州市霸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俊华,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建设西道166号。
负责人闫学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万花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珍,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雨生、王俊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郭万花与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书面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万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未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就原告在2011年9月8日前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在(2011)霸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已赔付的112654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免赔20%),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在(2011)霸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包含其二次手术费,因原告郭万花在该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二次手术费,且该项费用在本院调解结案时并未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计1500元;护理费为3200元÷30×15天计16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4141元/365天×15天计9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92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314.27元的80%计1065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314.27元的20%计2662.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万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未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已就原告在2011年9月8日前已经发生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限额内对原告二次手术费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在(2011)霸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已赔付的112654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元),仍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免赔20%),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主张原告在(2011)霸民初字第48号案件中放弃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包含其二次手术费,因原告郭万花在该次诉讼中并未主张二次手术费,且该项费用在本院调解结案时并未发生,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计1500元;护理费为3200元÷30×15天计160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为24141元/365天×15天计9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992元、交通费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314.27元的80%计10651.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某某在保险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3314.27元的20%计2662.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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