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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花与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万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法定代表人焦玉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震,张孝国,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卫平,公司职员。被告段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被告谢昌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路林业局楼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一道河东路275号。

原告郭万花与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公司)、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泰运输第一分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某某市分公司)、段建平、谢昌洋、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段建平、谢昌洋、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主张为客运合同纠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变更案由为客运合同纠纷,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354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23时10分许,段建平驾驶的冀G×××××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张涿高速张某某方向行驶至22KM+56KM处,车辆右侧与谢昌洋驾驶皖K×××××/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及所载货物左侧乱撞,造成冀G×××××乘车人刘忠当场死亡,其余1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我系16名乘客中的一位,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段建平负主要责任,谢昌洋负次要责任,17名乘客无责任。段建平驾驶的冀G×××××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由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5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求。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通泰运输第一分公司与我方系同一公司。冀G×××××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人保财险张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16.86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张某某市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元,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系双方事故,现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我公司依据合同先行赔付,赔付后有权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诉讼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23时10分许,段建平驾驶冀G×××××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张某某方向行驶至22KM+56KM处,车辆右侧与机动车驾驶人谢昌洋驾驶皖K×××××/皖K×××××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及所载货物左侧乱撞,造成冀G×××××乘车人刘忠当场死亡,其余包括原告在内的16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不同程度货物损失。此事故经涿鹿县交警大队认定,段建平应负这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昌洋负次要责任,原告等17名乘客均无责任。原告郭万花受伤后,被送往张北县医院住院治疗55天,诊断为:1、胸12椎、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颈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20816.86元(通泰运输公司垫付);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经张某某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九级伤残;2、护理期60日(1人);3、营养期60日;4、医疗终结期150日,花鉴定检查费1144元,鉴定费2200元。另查,原告郭万花居住在张北县城,并租赁柜台在张北县从事批发零售业。其母亲王先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居住在农村。冀G×××××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登记车主、投保人均为被告通泰运输公司,司机为段建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张某某市分公司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个座位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通泰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816.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冀公高交张涿认字[2017]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涿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郭万花住院天数以及诊断证明意见,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事故发生地相关标准计算,分别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5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2192元(3054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600元(含救护车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28.78元,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9317元(128.78元×150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王先荣5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柜台费用4215元与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万花的各项损失共计188934.86元。人保财险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万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934.86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0816.86元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建勋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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