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姜绍来
刘德万(宣某某方圆法律服务所)
姜彩云
宣某某水利水产局
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
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曾用名郭忠平),男,生于1964年2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宣某某。
原告姜彩云,女,生于1973年7月16日,侗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宣某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绍来,男,生于1966年2月6日,住宣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万,宣某某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住所地:湖北省宣某某珠山镇莲花坝路91号。
法定代表人朱清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谭林玲,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诉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光荣、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万、姜绍来,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宣某某××××号,原告郭某某是温州高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姜彩云是宣某某环境卫生管理局职工,二原告之次子郭某是宣某某珠山镇宝塔小学三年级学生。
2016年上半年,被告在宣某某城文澜桥下游约100米处的贡水河河道内,修建了人工构筑物-贡水河城区段河道景观跳石,该景观跳石横贯贡水河两岸,被告在没有修筑任何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且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草率投入使用,导致极大的公共安全隐患。
二原告之次子郭某是珠山镇宝塔小学三年级学生,年仅9岁,品学兼优、名列前茅,2016年7月27日中午约12时,时逢暑期,郭某在前述跳岩处游玩,不慎坠入贡水河中溺亡。
二原告皆为底层民工,供养两个孩子上学,殊为不易。
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拒绝赔偿任何费用,令二原告极为心寒。
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前述公共设施-景观跳石的设计者、建设者、所有者与管理者,有义务在设计、施工、管理、维护时,做到科学、合理、安全、谨慎,确保公共安全,对民众的生命负责。
但遗憾的是,被告没有尽到前述法定职责,致使二原告之次子郭某溺亡。
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等共计5778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9370元(棺材费6000元、尸体冷藏费1400元、安葬死者服装580元、交通费700元、误工费690元),合计574050元。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的结婚证、原告郭某某的居民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户口簿在册人员有四人,分别是郭某某、姜彩云、郭秀郎、郭某,死者郭某是二原告的次子。
证据二,死者郭某生前照片一张、包含郭某溺水死亡打捞视频以及事发后水利局在跳石附近安装警示标志视频的光盘一份,拟证明:1、郭某溺水后城管局及公安局组织人员打捞尸体的情况;2、景观跳石没有警示标志;3.事发后安装警示牌的情况以及安装警示牌时第一个跳石还没被取掉。
证据三,原告姜彩云与宣某某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2018年1月16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姜彩云工资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原告郭某某与温州高诚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姜彩云与宣某某珠山镇沿河南路宝塔村1组李仕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三份及李仕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姜彩云在宣某某城内工作,从事环卫工作,原告郭某某也在城市工作,二原告现租住在宣某某××宝塔村××组。
证据四,死者郭某2013年至2016年在珠山镇宝塔小学读书期间获得的奖状九份、死者郭某2013秋季至2016年春季的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六份,拟证明:1、郭某随母亲姜彩云居住并××珠山镇宝塔小学读书;2、郭某是品尝兼优的好学生。
证据五,死者郭某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殡葬证一份,拟证明郭某死亡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郭某的户口已被注销。
证据六,姜桂丰(系死者郭某外公)出具的原告购买棺材花费6000元的证明一份、宣某某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安葬的实际支出有棺材费用6000元及殡葬费1400元。
证据七,宣某某公安局询问刘晓斌的笔录复印件一份、宣某某公安局接警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五张、宣某某公安局接处警视频资料光盘一份,拟证明:1、郭某落水的地点、时间及身亡的事实;2、照片证实了郭某落水的地点在景观跳石第一块石墩上。
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辩称,1.从本案事实来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郭某是从景观跳石上坠入河中身亡,现场目击者刘晓斌也没有看到郭某具体落水地点,根据其陈述,恰好证实郭某落水地点离河岸只有1米左右的距离,不能排除郭某是在河岸步道落水身亡的,被告方不是河岸的管理者,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2.郭某作为年仅9岁的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下河玩水,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发生系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所致,其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3.本案涉事河道是一个自然河道,本身就是一个存在潜在危险地方,郭某的溺亡与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何况郭某究竟是从什么地方坠河的事实不清楚,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4.本案出事地点为非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即使在有证据证实郭某是景观跳石上坠入河中前提下,也应区别于营利性的公共场所,换言之,前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明显低于后者。
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郭某是从景观跳石上坠入河中身亡,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的起诉。
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的信息显示两原告与郭某均是农村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景观跳石周边当时没有警示标志是事实,但在景观跳石下游约50米处靠法院一边河堤墙面上有警示标志,其警示内容为注意安全、人人有责。
被告对原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属于丧葬费之列,不应重复计算。
被告对原告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晓斌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证明其看到了死者落水的事实,从笔录中可知死者落水的地方是在转弯的地方,而景观跳石是在直的河道中修建;照片不能证实死者真正的落水地点;视频资料是一个打捞过程,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两原告的结婚证以及居民户口簿,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死者郭某生前照片、郭某溺水死亡后打捞现场的视频资料以及事后安装警示标志情况的视频资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两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两原告在城市工作生活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系死者郭某在珠山镇宝塔小学读书期间的学生素质教育报告单以及获得的奖状,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死者郭某在城市就学生活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死者郭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居民死亡殡葬证,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原告为死者郭某购买棺材的证明以及支付殡葬费的收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公安机关询问目击者的笔录、接警后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接处警视频资料光盘,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死者郭某的落水地点问题。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主张死者郭某的落水地点为贡水河二级跳步拦河坝;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则主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郭某系自景观跳石上坠入河中身亡,故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目击者刘晓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虽陈述不清楚小孩落水的具体地点,但其陈述看见落水小孩在风雨桥下游转弯处离岸1米左右的河中挣扎,其所陈述的风雨桥下游转弯处为二级跳步拦河坝下游,结合公安机关照片资料中显示的死者郭某的鞋子、玩具均整齐摆放于跳步拦河坝北岸与跳石相邻的木凳上这一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死者郭某系脱鞋后在跳石处戏水时落水,故对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大小问题。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认为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对跳步拦河坝这一公共场所没有尽到法定职责,致使二原告次子郭某溺亡,故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则认为,郭某作为年仅9岁的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下河玩水溺亡,系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所致,其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作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包括二级跳步拦河坝在内的宣某某“六城同创”水利工程贡水河干流河道清淤整治项目工程,实属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的利民好事,应予鼓励和提倡。
近年来,在相关部门的大力建设下,贡水河××段已成为社会公众通行、游玩、娱乐的公共场所,虽然相关部门在贡水河××段内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提醒人们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但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在该区段内设计及建设二级跳步拦河坝时,应当尽到更加特别谨慎的注意义务,因为二级跳步拦河坝有别于贡水河城区段的其他设施,其特殊性在于该跳步拦河坝穿河而过连接两岸,且跳石与两岸及跳石之间的间距不大,易让社会公众形成可以戏水甚至通行的认识,从而增加了溺水的危险程度。
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在设计该工程方案时应当充分重视、考虑这种安全风险并在建设过程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避免,但遗憾的是,事故发生时,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既未对二级跳步拦河坝采取安全措施亦未设置特别警示标志,故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对郭某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作为郭某的父母,养儿九载实属不易,品学兼优更是难得,一朝却阴阳两隔,郭某的溺亡对于二原告来说是一次人生的沉重打击,其中年丧子的不幸遭遇和处境值得同情;但不得不指出的是,死者郭某系年满九周岁的三年级学生,接受过一定的安全知识教育,其对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下河游玩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死者郭某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对其应当尽到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而二原告疏于履行监护义务从而致使本案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宜认定为由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自己承担70%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主张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是以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被告对该标准持有异议并主张应当以二原告及死者的户口性质为依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与死者郭某均系农业户口,但二原告均在城市务工,死者郭某亦随父母长期居住在宣××县城并在珠山镇宝塔小学读书,其生活及就学均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共计9370元,其中二原告主张棺材费6000元、尸体冷藏费1400元及安葬死者服装费580元应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二原告的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9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收入已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之子郭秀川溺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及丧葬费23660元,共计564680元,由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向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赔偿30%,即16940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姜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赔付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负担6705元,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负担2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一是关于死者郭某的落水地点问题。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主张死者郭某的落水地点为贡水河二级跳步拦河坝;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则主张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死者郭某系自景观跳石上坠入河中身亡,故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通过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目击者刘晓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虽陈述不清楚小孩落水的具体地点,但其陈述看见落水小孩在风雨桥下游转弯处离岸1米左右的河中挣扎,其所陈述的风雨桥下游转弯处为二级跳步拦河坝下游,结合公安机关照片资料中显示的死者郭某的鞋子、玩具均整齐摆放于跳步拦河坝北岸与跳石相邻的木凳上这一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死者郭某系脱鞋后在跳石处戏水时落水,故对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是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大小问题。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认为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对跳步拦河坝这一公共场所没有尽到法定职责,致使二原告次子郭某溺亡,故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则认为,郭某作为年仅9岁的未成年人,在没有成年人看护的情况下下河玩水溺亡,系原告没有尽到应尽的监护所致,其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作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实施包括二级跳步拦河坝在内的宣某某“六城同创”水利工程贡水河干流河道清淤整治项目工程,实属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的利民好事,应予鼓励和提倡。
近年来,在相关部门的大力建设下,贡水河××段已成为社会公众通行、游玩、娱乐的公共场所,虽然相关部门在贡水河××段内设置了相关警示标志,提醒人们防止溺水事故的发生,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提醒义务,但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在该区段内设计及建设二级跳步拦河坝时,应当尽到更加特别谨慎的注意义务,因为二级跳步拦河坝有别于贡水河城区段的其他设施,其特殊性在于该跳步拦河坝穿河而过连接两岸,且跳石与两岸及跳石之间的间距不大,易让社会公众形成可以戏水甚至通行的认识,从而增加了溺水的危险程度。
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在设计该工程方案时应当充分重视、考虑这种安全风险并在建设过程中采取相关措施予以避免,但遗憾的是,事故发生时,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既未对二级跳步拦河坝采取安全措施亦未设置特别警示标志,故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对郭某的溺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作为郭某的父母,养儿九载实属不易,品学兼优更是难得,一朝却阴阳两隔,郭某的溺亡对于二原告来说是一次人生的沉重打击,其中年丧子的不幸遭遇和处境值得同情;但不得不指出的是,死者郭某系年满九周岁的三年级学生,接受过一定的安全知识教育,其对在无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下河游玩的危险性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且死者郭某系未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对其应当尽到教育、监督、保护的义务,而二原告疏于履行监护义务从而致使本案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宜认定为由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承担30%的责任,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自己承担70%的责任。
三、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
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主张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是以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标准,被告对该标准持有异议并主张应当以二原告及死者的户口性质为依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虽然二原告与死者郭某均系农业户口,但二原告均在城市务工,死者郭某亦随父母长期居住在宣××县城并在珠山镇宝塔小学读书,其生活及就学均在城镇,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3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共计9370元,其中二原告主张棺材费6000元、尸体冷藏费1400元及安葬死者服装费580元应属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二原告的该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9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收入已实际减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姜彩云之子郭秀川溺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1020元及丧葬费23660元,共计564680元,由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向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赔偿30%,即16940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姜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赔付内容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原告郭某某、姜彩云负担6705元,被告宣某某水利水产局负担2873元。
审判长:何威
书记员:滕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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