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
刘冶(泰来县××镇法律服务所)
付××
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男。
委托代理人刘冶,泰来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女。
委托代理人胡长菊,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诉被告付××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亚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冶、被告付××委托代理人胡长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定期间,原、被告均未对财产分割问题提出异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寻衅滋事影响了被告的支付能力,应减少给付原告的财产分割款数额的辩解,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幼儿园生源下降、收入减少的事实以及原告寻衅滋事行为和幼儿园生源下降、收入减少的事实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对于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被告未按约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2014年11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0.47‰计算的利息2820.00元。原告其余利息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欠原告郭××离婚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逾期利息28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28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0元减半收取1240.00元,由原告郭××自行负担70.30元,由被告付××负担1169.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法定期间,原、被告均未对财产分割问题提出异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寻衅滋事影响了被告的支付能力,应减少给付原告的财产分割款数额的辩解,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幼儿园生源下降、收入减少的事实以及原告寻衅滋事行为和幼儿园生源下降、收入减少的事实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证据,对于被告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被告未按约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2014年11月1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0.47‰计算的利息2820.00元。原告其余利息请求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欠原告郭××离婚财产分割款100000.00元,逾期利息282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28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00元减半收取1240.00元,由原告郭××自行负担70.30元,由被告付××负担1169.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审判长:邱亚哲
书记员:周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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