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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秀芝与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部秀芝
杨德才(河北唐山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原告部秀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德才,唐山市路南区友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机电科工人。
原告部秀芝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吉瑞鹏、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秀芝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才,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某某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部秀芝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买卖有关机械设备的合同后,被告刘某某虽然未在《关于刘某某购买部秀芝有关机械设备的协议》上签名,但原告部秀芝已经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并且该机械设备现在刘某某开办的工厂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代替刘某某在该协议签署刘某某姓名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给付剩余100000元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部秀芝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与原告部秀芝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抗辩称如果其在协议上签名,也是作为唐山市古冶区旺鑫保温材料厂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刘某某作为被告是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本案中刘某某购买机器设备系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实施,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其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系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部秀芝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部秀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某某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部秀芝与被告刘某某达成买卖有关机械设备的合同后,被告刘某某虽然未在《关于刘某某购买部秀芝有关机械设备的协议》上签名,但原告部秀芝已经将机械设备交付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给付原告50000元货款,并且该机械设备现在刘某某开办的工厂内,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代替刘某某在该协议签署刘某某姓名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归属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给付剩余100000元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部秀芝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某某认为其与原告部秀芝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抗辩称如果其在协议上签名,也是作为唐山市古冶区旺鑫保温材料厂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协议,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刘某某作为被告是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因本案中刘某某购买机器设备系以刘某某个人名义实施,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本院对其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刘某某系主体错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部秀芝货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部秀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审判员: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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