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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爱民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部爱民
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部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建设集团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金东,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建设集团职工。
原告部爱民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02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0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312500元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第二笔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第三笔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部爱民借款人民币502500元,并自2010年3月8日起以31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0年8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5025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0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第一笔借款312500元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过高,本院确定自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第二笔借款1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确定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的第三笔借款4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部爱民借款人民币502500元,并自2010年3月8日起以312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0年8月7日起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12月14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6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嘉琦
审判员:郑立臣
审判员:唐佳林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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