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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启兰与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部启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建国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方文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部启兰与被告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部启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宝贵、被告永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部启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永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2月被聘用,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2月1日永某公司又与原告续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5年春节前夕,原告拾金不昧,将装有三千元现金和十多个银行卡皮夹子退还失主。2015年8月15日,原告因公负伤,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29日晚22时左右,原告将价值33元的开心果揣在腰里被防损员发现当场交出,原告意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公司制度,于12月31日主动找到店长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但被告称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于2017年1月3日停发原告工资,又于2017年2月17日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与同组的其他两起同类事情相比,数额要少得多,被告对那两名职工只是给予罚款的处罚。因此原告的行为只是一般性违反公司纪律,没有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同时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未公示,也未向原告告知和发放,被告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因此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本案的诉讼。
永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2012年1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在此之前未聘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收到2011版《员工手册》。2015年6月10日,原告签收2015新版《员工手册》。2015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29日晚,原告在被告处选了一些开心果并称重(开心果价值33元),下班时将开心果藏在腰间,同事几次提醒其结账,原告仍然拒不承认并走出无购物通道。原告被发现后承认自己偷拿的事实,表示愿意接受公司的任何处罚。原告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根据我公司2015新版《员工手册》的规定“偷窃公、私财物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老员工,监守自盗,偷窃行为性质恶劣,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合理合法。同时,被告也事先征求了工会的意见,在工会复函同意解除后,才通知原告尽快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原告一直未予办理,才用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因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实体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收到2011版《员工手册》。2011版《员工手册》规定“盗窃、偷拿商品属于重大过失(违规)。出现重大过失(违规)者,给予降薪(降职)、停职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5年6月10日,原告签收了2015新版《员工手册》。2015新版《员工手册》规定“偷窃公、私财物者,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2月29日晚,原告下班时偷窃被告超市价值33元开心果被发现,被告因此依据2015新版《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原告偷窃被告公司财物,虽然数额不大,但直接影响了超市的经营管理秩序。被告公司从维护公司财产权和管理秩序的角度,从严制定2015新版《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原告签收2015新版《员工手册》,可以认定被告已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因此新版《员工手册》可以作为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依据,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告认为偷窃财物需达到一定数额才能构成严重违纪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部启兰要求撤销河北永某超市有限公司宣化分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部启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光

书记员:赵巍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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