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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郧西长虹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东营村6组。
法定代表人:黄先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村民。

原告郧西长虹公司诉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长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长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房屋欠款20954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产权办理费用3500元、水电安装费1600元、电子门监控安装费1200元,共计63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王某某与我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购买我公司开发并出售的“帝景大厦”1栋11层A6号商品房,约定购房单价为每平米2960元,总购房价为318140元,优惠价308595元,被告须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2014年8月17日支付购房款88595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购房款200000元整;若逾期未支付余款则不再享受优惠价格,仍以每平米2960元计算购房款,另约定契税、维修基金、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水电报装费用由被告负担。认购书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108595元,下欠余款200000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2015年被告对该房屋装修并入住至今,我公司多次催要所欠购房款及相关费用未果,诚请及时公正裁判。
王某某辩称:我共购买原告两套房子,其中1号楼1106房屋已经装修入住,另一套2号楼904号房屋因原告未按认购书房屋样式修正私自改建部分,导致我不能装修蒙受损失,现原告要求我单方履行合同,不合情理也不合法,请求对其诉请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郧西长虹公司开发的“帝景大厦”1栋11层A6号商品房王某某现已装修入住,王某某按认购约定交付了部分购房款108595元。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原告开发的“帝景大厦”2号楼1单元90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91340元,王某某并于当日将以前欲购买该楼盘其他房屋预付的购房款抵清该房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所欠购房款及相关配套费用无果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了购买房屋的价格及付款时间等,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条件,且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8月17日分别交付给原告郧西长虹公司现金20000元、88595元共计108595元,并对其认购的“帝景大厦”1栋11层A6号商品房已装修入住。因此,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被告间已实际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购房款200000元,其放弃优惠价格,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209545元(按每平米296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产权办理、水电安装、电子门监控安装费用等,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以其购买的原告2号楼904号房屋,原告未按认购书房屋样式修正私自改建部分,其拒不交付11层A6号房屋剩余购房款的辩称理由,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款项没有直接联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购房款209545元。
二、驳回原告郧西长虹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孙 号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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