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郧西昊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莫彩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十堰龙潭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龙潭河。
法定代表人:饶会均,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系公司法务。
原告郧西昊帆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十堰龙潭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昊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被告湖北十堰龙潭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成、徐恩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昊帆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73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9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38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的到期贷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被告以其持有的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的1000万元股权进行质押担保,另约定合同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总金额的5%。签订合同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732万元借款,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前往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股权质押手续,却得知被告持有的湖北郧西农村商业银行的1000万元股权已经被法院冻结,质押手续办理未果。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湖北十堰龙潭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虽然借款协议及借据均显示借款金额为738万元,原告实际上仅仅提供了732元借款,另外的6万元是借款利息。违约金旨在补偿损失,而不是惩罚违约,原告已经主张了借款利息,就不能再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湖北十堰龙潭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认郧西昊帆工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郧西昊帆工贸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73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依法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732万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借条超出实际借款金额的6万元系过桥资金,却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与借款利息可以同时主张的观点并无不妥,但其主张的借款利息已经达到法律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之和的上限即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十堰龙潭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郧西昊帆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32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732万元本金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郧西昊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事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75元减半收取3663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十堰龙潭河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江 山
书记员:袁小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