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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罗安书
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
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
韩贤勇
韩力

原告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悬鼓路82号。
组织机构代码:73794932-5.
法定代表人许中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安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龚世钊,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茶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堂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贤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韩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郧西通某公司)诉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府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康秀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安书、龚世钊,被告郧府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贤勇、韩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西通某公司诉称:2013年9月,我公司与被告郧府薯业公司签订《外网污水雨水干线管道、检查井、化粪池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包郧府薯业公司的外网污水雨水干线管道、检查井、化粪池安装施工工程,工程价款按08定额据实结算。
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在郧府薯业公司认可我公司施工能力的基础上,郧府薯业公司又将闸阀、花池、煤场及砖砌墙体及其他零星工程交由我公司施工,并承诺等所有工程完成后一起验收结算,期间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00000元,现所有工程已全部完成并经验收,但郧府薯业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其余工程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郧府薯业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577191.33元及相应的利息,并判令我公司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郧府薯业公司辩称:原告郧西通某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堂伍经手的,现韩堂伍因特殊情况不能主持公司工作,我们目前不清楚情况,请郧西通某公司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如果属实,我公司愿意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原告郧西通某公司与被告郧府薯业公司签订的《外网污水雨水干线管道、检查井、化粪池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郧西通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郧府薯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对郧西通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郧府薯业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向郧西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郧西通某公司与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未有约定,也不能证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故应当自原告郧西通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郧西通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属附属工程,不宜单独折价和拍卖,而且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六个月,故其要求其工程款从承包的工程中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原告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原告郧西通某公司与被告郧府薯业公司签订的《外网污水雨水干线管道、检查井、化粪池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郧西通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郧府薯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已对郧西通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总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郧府薯业公司应当按照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向郧西通某公司支付工程款。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郧西通某公司与被告郧府薯业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未有约定,也不能证明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和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故应当自原告郧西通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郧西通某公司所完成的工程属附属工程,不宜单独折价和拍卖,而且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六个月,故其要求其工程款从承包的工程中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被告湖北郧府薯业有限公司负担8880元,原告郧西县通某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2元。

审判长:康秀深

书记员:陈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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