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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财政局与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郧西县财政局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郧西县财政局。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陶吉勇,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主张、举证、辩论、调解等民事诉讼活动。
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两府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王霞,任董事长职务。
原告郧西县财政局诉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尚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山、孙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皮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地方财政部门为扶持特定企业、行业发展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发放财政周转金,相关企业定期归还,不损害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属有效合同。原告郧西县财政局与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郧西县财政局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与《十堰市重大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投放的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收取资金占用费”的规定相出入,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承担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生产经营性)贷款基准利率50%的利率支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执行事项,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32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地方财政部门为扶持特定企业、行业发展可以依据相关规定发放财政周转金,相关企业定期归还,不损害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属有效合同。原告郧西县财政局与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郧西县财政局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与《十堰市重大产业发展基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关于“投放的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收取资金占用费”的规定相出入,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承担逾期利息。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生产经营性)贷款基准利率50%的利率支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执行事项,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郧西县鸿达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江山
审判员:孙号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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