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郧西县财政局与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郧西县财政局。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陶吉勇,任局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郧西汇丰矿业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土门镇九龙寺村4组。
法定代表人陈映声,任总经理职务。
被告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郧西金信担保公司)。
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明,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郧西财政局诉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公司、郧西金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志良、郧西金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郧西汇丰矿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西县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郧西汇丰矿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借款额日千分之二分别支付借款占用费和借款逾期占用费;2.由被告郧西金信担保公司对500万元借款本金和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负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和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5日郧西汇丰矿业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我单位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均为一年,期限内和逾期占用费分别为月利率千分之三、日千分之二。郧西金信担保公司向我单位出具担保函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郧西汇丰矿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郧西金信担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为汇丰矿业提供担保是受县委县政府的指令,被强行要求提供担保的,该担保行为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原告主张的占用费标准过高,建议不予保护支持。3、原告诉请的代理费要求被告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对郧西县财政局的证据和事实(郧西金信担保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汇丰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3、(1)2014年9月29日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的请示复印件;(2)2014年9月30日郧西县财政局产业发展基金借款合同复印件;(3)2014年9月30日被告金信担保公司的担保函;(4)2014年9月30日郧西县财政资金借款单复印件;4.(1)2015年1月9日被告汇丰矿业公司的请示复印件;(2)2015年2月15日借款合同借款单复印件;(3)2015年2月15日被告金信担保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函复印件;(4)2015年2月15日借款单复印件;(5)2016年2月17日催收函复印件;6.支付凭证票据2份。上述证据证明:郧西汇丰矿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万元共500万元,合同约定借期均为一年,期限内占用费为月利率千分之三。郧西金信担保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及占用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证据(借款逾期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二计算除外),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代理费票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郧西县财政局与被告郧西汇丰矿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郧西金信担保公司自愿担保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中除律师费及借款逾期占用费按日千分之二计算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郧西汇丰矿业公司偿还该借款本金、占用费及要求郧西金信担保公司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占用费本院仅支持按约定的期限内利率计算。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本金300万、200万分别自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三计算的占用费。
二、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占用费负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县金信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忠义 审 判 员  江 山 人民陪审员  刘仕华

书记员:邓宜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