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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财政局与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郧西县财政局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原告郧西县财政局。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城隍街52号。
法定代表人陶吉勇,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代为进行主张、举证、辩论、调解、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8组。
法定代表人王富琼,该公司
负责人。
原告郧西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诉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常峻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安妮娜、人民陪审员刘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金德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富琼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政局诉称:2014年4月4日金德福公司与我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局出借给金德福公司100万元,并以金德福公司价值约310万元的生产设备设置抵押担保,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
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我局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且给我局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具状请求依法判令金德福公司立即偿还到期借款1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原告财政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4日财政局与金德福公司签订的《郧西县县域经济发展调度资金使用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财政局与金德福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西工商押登字(2014)0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金德福公司以其自有的用于生产的价值310万元的3台电机设备设置抵押担保;
证据三、郧西县财政资金借款单复印件1份、湖北省郧西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财政局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金德福公司履行了交付100万元借款的义务;
证据四、2015年7月10日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公函1份,金额为4000元的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财政局为本案支付了律师办案费的事实。
被告金德福公司辩称:财政局所诉欠款100万元属实,我公司正在积极筹资偿还。
金德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德福公司对原告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的律师函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金德福公司对原告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三中律师费有异议,认为虽然真实,但其不应承担。
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财政局提交的证据三中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被告金德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财政局与金德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财政局已依约向金德福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借款,金德福公司即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财政局主张金德福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财政局主张金德福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借款合同》中虽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金德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德福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财政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费的规定,该费用支出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财政局主张的对金德福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金德福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财政局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金德福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约310万元的三台(套)用于生产的电机设备在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约310万元的三台(套)用于生产的电机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郧西县财政局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郧西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财政局与金德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财政局已依约向金德福公司提供了100万元借款,金德福公司即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对于财政局主张金德福公司偿还100万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财政局主张金德福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费的诉请,《借款合同》中虽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但金德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金德福公司应当自逾期之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财政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未超过相关律师服务费的规定,该费用支出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财政局主张的对金德福公司抵押登记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金德福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财政局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金德福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约310万元的三台(套)用于生产的电机设备在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此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郧西县财政局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约310万元的三台(套)用于生产的电机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郧西县财政局支付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郧西县财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6元,由被告湖北金德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峻溟
审判员:安妮娜
审判员:刘仕华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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