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信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武金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建工)。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新区浦江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家东,系扬州建工十堰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自强,男,生于1978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
被告:周永安,男,生于1950年12月18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居民。系周自强的父亲。
原告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自强、周永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金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志良、被告扬州建工的委托代理人谈家东、曹郧生,被告周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永安经过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衡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我钢筋款124228.47元,砂浆款108160元,共计232388.47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30日被告扬州建工与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扬州建工自筹资金承建郧西步行街的“银桂华庭”项目。扬州建工承包后,又将该项目转包被告周自强、周永安具体负责承建。同年10月24日被告周永安代表扬州建工“银桂华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箍筋和平板筋,并约定了价格、规格、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欠124228.47元至今未付。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永安代表扬州建工“银桂华庭”项目部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原告同样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仍然欠10816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拖不还,只好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30日被告扬州建工与十堰银利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扬州建工自筹资金承建郧西步行街的“银桂华庭”项目。扬州建工承包后任命周自强为承包人代表。周自强及其父亲周永安共同在该项目中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同年10月24日被告周永安代表扬州建工“银桂华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钢筋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加工箍筋和平板筋,并约定了价格、规格、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0次钢筋,275.28吨,按合同约定计算,加工及材料总价值174228.47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124228.47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周永安代表扬州建工“银桂华庭”项目部与原告再次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供应“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保温砂浆”600包,按合同计算价值75400元;供应“抗裂砂浆”1300包,按合同计算价值32760元,共计欠108160元。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自强签订了“钢筋加工制作合同”及“材料供应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被告周自强、周永安受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派,负责“银桂华庭”项目建设施工具体管理事务,其代表的是扬州建工的行为,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实际为扬州建工,扬州建工也实际享受了权利即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周自强、周永安是代理行为,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钢筋款124228.47元、砂浆款108160元,共计232388.47元;
二、驳回原告郧西县衡信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周自强、周永安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6元,由被告江苏扬州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汪文玲 审判员 吴道贵 审判员 罗德海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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