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郧西县红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红庙村九组。
负责人:李晓美,系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1196号。
法定代表人:钟先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郧西县红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告孙某某、湖北三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原告郧西县红某新型墙体材料厂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红某新型墙体材料厂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郧西县红某新型墙体材料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5087元,减半收取计2543.5元,由郧西县红某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审判员 李大彬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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