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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与雷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
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钱峰
雷某某
易敬权(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夹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琼,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进行主张、举证、辩论、调解等。
委托代理人钱峰,郧西县河夹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撤诉等。
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65年4月2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权、艾芳,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夹政府诉被告雷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0月9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夹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皮志良、钱峰、被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为壮大集体经济将河夹镇蔡家山林特总场公开对社会竞标发包,被告与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林特场承包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决策、自产自销产品权利,负有合同期满保值归还原告林特场资产资源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依约自主决定经营产品种类规模,自主生产销售产品受益,自主承担盈亏风险。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拖欠承包费,对林特场资产管理不善,导致部分财物丢失,房屋倒塌损毁,明知杨树为用材,在合同期已过半且经营期满不能采伐销售,明知香椿、桑树收益期间合同期满不能处理的情形下仍决定大规模、大面积种植,导致此后果被告负有主观故意及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承包费、恢复或折价赔偿丢失损毁财物的违约责任及自主经营的香椿、桑树、杨树转移处置的责任。被告辩称其种植的香椿、桑树、杨树应由原告折价支付赔偿的观点于法无据,亦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交还承包蔡家山林场经营场所,恢复或折价赔偿损毁丢失的财物,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项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返还其承包租赁经营原告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的河夹镇蔡家山林特总场所辖全部山场面积及经营场所,并按移交资产清单(附后)返还原物,损毁丢失财产折价赔偿亦可恢复原状。
二、被告雷某某支付拖欠原告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河夹镇蔡家山林特总场承包费15350元。
三、被告雷某某自行处理承包租赁经营河夹镇蔡家山林特总场期间种植的香椿、桑树、杨树。
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2014年4月30前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为壮大集体经济将河夹镇蔡家山林特总场公开对社会竞标发包,被告与原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林特场承包合同,该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及可撤销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自主经营、管理、决策、自产自销产品权利,负有合同期满保值归还原告林特场资产资源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依约自主决定经营产品种类规模,自主生产销售产品受益,自主承担盈亏风险。而被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拖欠承包费,对林特场资产管理不善,导致部分财物丢失,房屋倒塌损毁,明知杨树为用材,在合同期已过半且经营期满不能采伐销售,明知香椿、桑树收益期间合同期满不能处理的情形下仍决定大规模、大面积种植,导致此后果被告负有主观故意及过错。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拖欠原告承包费、恢复或折价赔偿丢失损毁财物的违约责任及自主经营的香椿、桑树、杨树转移处置的责任。被告辩称其种植的香椿、桑树、杨树应由原告折价支付赔偿的观点于法无据,亦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交还承包蔡家山林场经营场所,恢复或折价赔偿损毁丢失的财物,支付拖欠的承包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项  、第(六)项  、第九十条  、第九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返还其承包租赁经营原告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的河夹镇蔡家山林特总场所辖全部山场面积及经营场所,并按移交资产清单(附后)返还原物,损毁丢失财产折价赔偿亦可恢复原状。
二、被告雷某某支付拖欠原告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河夹镇蔡家山林特总场承包费15350元。
三、被告雷某某自行处理承包租赁经营河夹镇蔡家山林特总场期间种植的香椿、桑树、杨树。
案件受理费1607元减半收取803.5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2014年4月30前履行完毕,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大彬

书记员:陈新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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