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高峰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坤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原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二十号。
法定代表人周兵,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峰,任副局长职务。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坤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安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坤,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反驳诉请,和解等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告十堰市坤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郧西县工商局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2元,由原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2元,由原告郧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李尚群
审判员:孙号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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