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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
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曹书喜
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
周某
邱某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反驳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以下简称:天宝砖厂)。住所地:郧西县店子镇天宝山村。
代表人邱成洪,村民,系天宝砖厂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曹书喜,生于1968年9月1日,村民。
委托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又名周宗贵),生于1969年3月8日,村民。系邱成洪之妻。
委托代理人邱某丙。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天宝砖厂诉被告曹书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案情,依法通知投资人邱成洪之妻周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1)西民速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原告和被告曹书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5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鄂郧西民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曹书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6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砖厂代表人邱成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邦志、被告曹书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谌甲军、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生产经营收益所得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厂系邱成洪用部分家庭财产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的承包经营权归投资人邱成洪个人所有。但是在投资人邱成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妻周某接管砖厂,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在证人的见证下自愿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曹书喜一年,实际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一年三个月时间,年承包费30万元(平均日承包费为659.34元)。被告周某的行为是为了防止砖厂损失扩大的善意处分行为,曹书喜亦有足够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邱成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周某代替邱成洪与被告曹书喜签订的《天宝山页岩砖厂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书喜在承包期内因占有、使用原告的设备获得的收益归曹书喜所有,曹书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承包费。因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除原告代表人邱成洪认可的15024元成品砖款没有给付曹书喜以外,被告曹书喜的其他反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曹书喜的这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邱成洪被释放回家后至2011年2月8日收回砖厂前,知道其妻周某已将砖厂承包给了曹书喜。但是,邱成洪收回砖厂当天,即未让曹书喜当面,又未清点原《天宝山页岩砖厂设备清单》上的财产,也未请有关组织和人员对砖厂进行勘验、登记,就提前终止了承包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的设备、设施的损失问题,邱成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砖窑、设备、设施的鉴定意见,主张要求被告曹书喜赔偿砖窑及设备、设施的损失,因该鉴定意见只是对砖窑及设备、设施受损价值的认定,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告代表人邱成洪在接管砖厂时,又没有对砖厂的砖窑及设备、设施损坏状况清点登记,因此认定被告曹书喜具有损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这个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将砖厂承包给被告曹书喜时,双方未对留存的燃煤、成品料、土坯砖、成品砖数量进行移交清点,且对被告曹书喜承包砖厂后损坏窑车轮的数量亦未清点,现原告要求被告曹书喜赔偿燃煤、成品料、土坯砖、成品砖、窑车轮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曹书喜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7日期间实际对该砖厂进行了经营生产活动130天,被告曹书喜应当给付原告承包费85754.2元,被告曹书喜反诉原告赔偿其承包砖厂时支付的维修窑及购买修理机械、设备材料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因移交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砖窑及机械、设备受损的具体情况,且被告曹书喜自愿接收砖厂承包经营,故对被告曹书喜的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书喜反诉其为原告天宝砖厂垫付2010年10月23日上缴的电费22540元,经查:发票上已载明是2010年10月正常电费,属被告曹书喜承包砖厂后所缴承包期内使用的当月电费,应由被告曹书喜自行负担;被告曹书喜反诉原告收回砖厂时赔偿留存物资损失,因未提供原告投资人收回砖厂时留存物资数量证据,对其该部分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书喜反诉其为原告天宝砖厂垫付购装载机款10000元,被告曹书喜提交有转账凭单,无汇款人姓名,无交易局日戳公章,业务汇款原由,时间上发生在曹书喜实际使用砖厂期间,且无与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曹书喜这个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曹书喜要求原告负责人返还收回砖厂时变卖成品砖欠款15024元,因双方清点后均认可,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崇贵代替邱成洪与被告曹书喜签订的《天宝山页岩砖厂承包合同》有效。
二、被告曹书喜给付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承包费85714.2元。
三、驳回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返还反诉原告曹书喜红砖欠款15024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曹书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第二和第四项相抵后,被告曹书喜还应给付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承包费70690.2元。限被告曹书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3元,由被告曹书喜1942元,由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负担11281元。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天宝砖厂负担175.6元,由被告曹书喜负担275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生产经营收益所得等归夫妻共同所有。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厂系邱成洪用部分家庭财产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企业的承包经营权归投资人邱成洪个人所有。但是在投资人邱成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妻周某接管砖厂,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在证人的见证下自愿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承包给被告曹书喜一年,实际上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一年三个月时间,年承包费30万元(平均日承包费为659.34元)。被告周某的行为是为了防止砖厂损失扩大的善意处分行为,曹书喜亦有足够理由相信周某有权代表邱成洪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周某代替邱成洪与被告曹书喜签订的《天宝山页岩砖厂承包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书喜在承包期内因占有、使用原告的设备获得的收益归曹书喜所有,曹书喜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的承包费。因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额,除原告代表人邱成洪认可的15024元成品砖款没有给付曹书喜以外,被告曹书喜的其他反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曹书喜的这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邱成洪被释放回家后至2011年2月8日收回砖厂前,知道其妻周某已将砖厂承包给了曹书喜。但是,邱成洪收回砖厂当天,即未让曹书喜当面,又未清点原《天宝山页岩砖厂设备清单》上的财产,也未请有关组织和人员对砖厂进行勘验、登记,就提前终止了承包合同的履行。故,对原告的设备、设施的损失问题,邱成洪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砖窑、设备、设施的鉴定意见,主张要求被告曹书喜赔偿砖窑及设备、设施的损失,因该鉴定意见只是对砖窑及设备、设施受损价值的认定,且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原告代表人邱成洪在接管砖厂时,又没有对砖厂的砖窑及设备、设施损坏状况清点登记,因此认定被告曹书喜具有损害行为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这个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将砖厂承包给被告曹书喜时,双方未对留存的燃煤、成品料、土坯砖、成品砖数量进行移交清点,且对被告曹书喜承包砖厂后损坏窑车轮的数量亦未清点,现原告要求被告曹书喜赔偿燃煤、成品料、土坯砖、成品砖、窑车轮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曹书喜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2月7日期间实际对该砖厂进行了经营生产活动130天,被告曹书喜应当给付原告承包费85754.2元,被告曹书喜反诉原告赔偿其承包砖厂时支付的维修窑及购买修理机械、设备材料及工人工资等费用,因移交时无证据证实原告的砖窑及机械、设备受损的具体情况,且被告曹书喜自愿接收砖厂承包经营,故对被告曹书喜的该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书喜反诉其为原告天宝砖厂垫付2010年10月23日上缴的电费22540元,经查:发票上已载明是2010年10月正常电费,属被告曹书喜承包砖厂后所缴承包期内使用的当月电费,应由被告曹书喜自行负担;被告曹书喜反诉原告收回砖厂时赔偿留存物资损失,因未提供原告投资人收回砖厂时留存物资数量证据,对其该部分反诉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曹书喜反诉其为原告天宝砖厂垫付购装载机款10000元,被告曹书喜提交有转账凭单,无汇款人姓名,无交易局日戳公章,业务汇款原由,时间上发生在曹书喜实际使用砖厂期间,且无与其他证据印证,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曹书喜这个反诉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曹书喜要求原告负责人返还收回砖厂时变卖成品砖欠款15024元,因双方清点后均认可,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第五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崇贵代替邱成洪与被告曹书喜签订的《天宝山页岩砖厂承包合同》有效。
二、被告曹书喜给付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承包费85714.2元。
三、驳回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返还反诉原告曹书喜红砖欠款15024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曹书喜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第二和第四项相抵后,被告曹书喜还应给付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承包费70690.2元。限被告曹书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3元,由被告曹书喜1942元,由原告郧西县天宝页岩砖制品厂负担11281元。鉴定费3万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天宝砖厂负担175.6元,由被告曹书喜负担2758.4元。

审判长:乔礼华
审判员:柯昌贵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袁小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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